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31號
原 告 信全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恆生
被 告 綠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國宏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百一十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
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綠藝營造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8 至110 頁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及
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開設綠藝營造有限公司承包營建工程,被告
於108 年3 月4 日將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之房
屋交由原告建造,雙方訂立委建契約,採階段完成收費工程
款為新臺幣(下同)2,100,000 元,原告於109 年5 月8 日
將階段工程建造完竣,並經檢完畢,出具完工證明,
詎被告
不守信用,除第一至第四階段已交付2,800,000 元,第五至
第六階段工程款2,100,000 元至今分文未給付,原告屢次前
往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法提起訴訟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0 元及自109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綠藝營造有限公司:
兩造間有多件工程進行中,希望能
一併處理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承攬被告「張玲茲住宅新建工程」工程,
工程分別經,已完成合約第五階段取得使用執照工程,及
第六階段二次工程壹層基礎,
惟被告仍積欠第五階段及第
六階段工程款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使用執照
、工地照片等(附於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7769號卷內)
附卷
可證;而被告對於原告已完成第五階段與第六階段
等
情並未否認,僅陳稱:兩造間有四個工程,其他部分有瑕
疵,希望可以一起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加
以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業已約定就第五及第六階段工程
款於6 月5 日交付(見本院卷第114 頁,惟
迄今並未給付
),且卷內亦有前引之使用執照及壹層基礎照片附卷可查
,是應可認原告業就第五及第六階段工程完工,並得就該
等部分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
無訛。
㈢、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上開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工程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與本院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得
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