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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建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37號 原   告 威眾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欽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立富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芸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 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有明文,然所謂債務 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 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又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 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以言詞或默示合意為之,亦非法所 不許,惟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 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 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再按 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 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642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9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建 置安裝工程,業已全部完工,惟被告尚有工程款19,701,609 元未給付,其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而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被告工商登記資料及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見 本院卷第13、35頁),被告之主營業所設於臺中市境內,約 定承攬工作履行之地點為嘉義縣鹿草鄉,則本院就本件訴訟 並無管轄權。原告雖主張:本件契約約定付款帳戶為第一銀 行萬巒分行帳戶,則兩造約定工程款債務履行地為屏東縣萬 巒鄉云云,惟查,依現今金融交易習慣,給予他方銀行帳戶 之帳號供轉帳付款,乃屬交易常態,且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匯 款方式更屬多樣,當事人不必然需至系爭分行所在地臨櫃匯 款,準此,自無從僅因兩造約定匯款帳戶,即認兩造有以上 開帳戶之萬巒分行地址作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此外,原告 未就兩造約定以本院轄區所在地作為債務履行地提出其他佐 證,依前開說明,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認本院 有管轄權,則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依此,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應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