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37號
原 告 威眾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朝欽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立富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芸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
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有明文,然所謂債務
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
民法第314
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又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
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以言詞或默示
合意為之,亦
非法所
不許,
惟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
之
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
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
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
舉證責任仍不因而
免除。再按
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
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642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916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
承攬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建
置安裝工程,業已全部完工,惟被告尚有工程款19,701,609
元未給付,其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等語。而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被告工商登記資料及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見
本院卷第13、35頁),被告之主營業所設於臺中市境內,約
定承攬工作履行之地點為嘉義縣鹿草鄉,則本院就本件訴訟
並無管轄權。原告雖主張:本件契約約定付款帳戶為第一銀
行萬巒分行帳戶,則
兩造約定工程款債務履行地為屏東縣萬
巒鄉
云云,
惟查,依現今金融交易習慣,給予他方銀行帳戶
之帳號供轉帳付款,
乃屬交易常態,且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匯
款方式更屬多樣,當事人不必然需至
系爭分行所在地臨櫃匯
款,準此,自無從僅因兩造約定匯款帳戶,即認兩造有以上
開帳戶之萬巒分行地址作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此外,原告
未就兩造約定以本院轄區所在地作為債務履行地提出其他
佐
證,依前開說明,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認本院
有管轄權,則原告上開主張,
即屬無據。依此,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應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