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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建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博翔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銘法 訴訟代理人 韋勝保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快取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鴻智 訴訟代理人 黃譽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2 月 12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8 年度屏建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承攬中華民國空軍軍官學校(下稱空軍官校)「慈恩 二十五村門窗整修工程」,並將其中「影像對講機」工項( 下稱系爭對講機工程)分包予被上訴人施作,兩造於民國10 7 年4 月3 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 定工程總價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由上訴人負擔營業稅 3 萬元,合計63萬元。系爭對講機工程完工驗收完畢後, 上訴人僅給付45萬元,尚有18萬元工程款拒不給付。為此, 依系爭承攬契約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等語。並於原審 聲明: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元,及自107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兩造簽立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7 年4 月15日 完成材料進場檢驗、5 月15日施工完成。被上訴人遲至同 年5 月15日始將材料進場,導致上訴人施工延滯損害,因此 依系爭契約第9 條每日罰款6,000 元,合計罰款18萬元等語 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元,及自10 7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除援用於原審之陳述外 ,另以:被上訴人對於簽約日期及領取訂金支票之日期有所 誤記,正確之簽約日期為107 年4 月3 日,被上訴人於同年 4 月7 日向上訴人簽領訂金支票,至於被上訴人何時提領支 票,則與上訴人無關。又系爭承攬契約明定各階段履約時限 ,而被上訴人確實有延誤交貨,亦未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 條 開立發票,被上訴人上開違約情事,尚難以上訴人與空軍官 校間有無逾期金扣款之事實為判定標準。並聲明:原判決廢 棄。 四、被上訴人所為陳述與其在原審所陳相同予以援用,另以:上 訴人未按照原判決附表所示日期付款,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 條約定,有權延長施工期限。況被上訴人於107 年4 月12日 即開始進場施做佈線作業,於同年4 月13日始獲空軍官校同 意材料規格,故被上訴人未於同年5 月15日完工,有可歸 責之事由。況上訴人未因遲延完工遭空軍官校扣款,上訴人 課以違約罰款18萬元,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 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0 至第101 頁) ㈠、上訴人承攬訴空軍官學校之「慈恩二十五村門窗整修工程」 ,並將其中系爭對講機工程分包予被上訴人施作,兩造於10 7 年4 月3 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工程總價金60萬元及 由上訴人負擔營業稅3 萬元,合計63萬元。 ㈡、系爭對講機工程驗收完畢後,上訴人已給付45萬元,尚有18 萬元工程款拒未給付。 ㈢、系爭對講機工程約定之付款方式如原判決附表所載。上訴人 未按照原判決附表所示日期付款,實際付款方式:第一次為 107 年4 月3 日簽約日付款15萬元、第二次為107 年6 月11 日付款15萬元材料費、第三次為107 年8 月23日系爭工程完 工後付款15萬元。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未於107 年5 月15日完工是否 有可歸責之事由?㈡、承上,若為肯定,則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第9 條之約定,每日罰款6,000 元,共罰款18萬元,是否 有理? ㈠、被上訴人未於107 年5 月15日完工非有可歸責之事由。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 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0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原有給付之責任,僅於有特別情事,始得免責, 債法之大原則。我民法係以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免給 付之原因,此觀民法第230 條、第225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 ,故債務人欲免為給付者,應就歸責事由之不存在即無故意 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裁判要 旨參照)。是被上訴人辯稱其未於107 年5 月15日完工,不 具可歸責之事由,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107 年5 月15日完工,應扣除逾 期罰款18萬元云云。然查,系爭對講機工程雖約定應於107 年5 月15日限期完工,上訴人有提供愛哥華公司型錄予被上 訴人,而該工程材料需送空軍官校審核,同意符合採購規範 後,始得施作一節,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並於本院 陳稱:「(法官問:當初簽約是否有約定用哪一款對講機嗎 ?)契約裡面沒有。但訂契約之前有圖給被上訴人。空軍發 包時已經有寫在裡面,所以我有圖給被上訴人,但我們沒有 跟被上訴人指定廠牌及型號,只要符合空軍的要求即可」、 「我們是承包商,圖說給被上訴人,我們沒有要求他們要做 什麼,就是要用空軍那邊的圖說。」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 61至62頁)。由此可知,上訴人於訂立系爭對講機工程就對 使用之對講機未具體指定、確認型號,其提供之愛哥華影視 對講機系統資料,僅供被上訴人參考,最終須仍以業主即陸 軍官校同意,及被上訴人應將欲使用對講機型號送交空軍官 校為材料檢驗,待空軍官校核準後,始得施作之情甚明。而 兩造簽約後,直至107 年4 月13日被上訴人始獲空軍官校同 意材料規格,此期間更持續詢問出廠證明文件格式,亦於材 料進場前提前布置線路,後復應空軍官校要求配合住戶在 家時間施作,直至同年5 月22日室內機及室外機裝機完畢, 於同年6 月初上訴人完成大門裝設後才完成門禁等情,此亦 有被上訴人與空軍官校之工程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至86頁),而被上訴人業已完成系爭 對講機工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 頁)。職 此之故,被上訴人已完成其依系爭對講機工程應負之給付義 務,被上訴人未於107 年5 月15日完工之原因,乃因上訴人 簽立系爭對講機工程交付之未將對講機型號具體特定,尚待 通過空軍官校審核材料規格後,方得進行施工,故被上訴人 辯稱其未於107 年5 月15日完工,不具可歸責之事由,無庸給付遲延責任,即屬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未按 期將材料進場、施工,應課以違約罰款,尚非有理。 ⒉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未於107 年4 月15日完成材料進場檢 驗乙節,應扣除逾期罰款18萬元云云。此情亦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辯稱材料包含設備送驗及現場作業的部分,被上訴人 已於107 年4 月12日即開始進場施做佈線作業,且上訴人因 未依約於107 年4 月15日付款,被上訴人亦有權延長施工期 限等語。惟查,兩造簽立系爭承攬契約第8 條:「甲方(即 上訴人)未按合約給付工程款於乙方(即被上訴人),或甲 方要求變更設計及工程內容等因素,乙方有權延長施工期限 」,此有系爭承攬契約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30頁)。本件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承攬契約欲使用之對講機交由空軍官校檢 驗,亦為材料進場之一部,而空軍官校於107 年4 月13日檢 驗同意,業經認定如上,且被上訴人已於107 年4 月12日施 做佈線作業,亦經上訴人於審理中陳稱「有拉二條線,但是 機器沒有進場」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足證被上訴人有 於107 年4 月15日前為材料進場檢驗之工程進度,故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未於107 年4 月15日將材料進場檢驗云云,實 非可取。另上訴人本應於107 年4 月15日付款15萬元材料費 (第二期款),然上訴人未依期付款,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第二期款確實是107 年6 月16日給(按應為107 年6 月11 日付款,此有被上訴人存摺明細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39 頁)」(見本院卷第78頁),則被上訴人辯稱,依前揭約定 其有權延長施工期限,尚非無憑。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均 乏所據,自難採憑。 ㈡、基上,被上訴人未能於107 年5 月15日完工不具可歸責之事 由,無須負給付遲延責任,即被上訴人無違反系爭承攬契約 之情事。又本件爭點㈡係以被上訴人有違反契約為前提,然 被上訴人就未於107 年5 月15日完工一節毋庸負責,是本院 關於「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第9 條之約定,每日罰款6,00 0 元,共罰款18萬元,是否有理?」一節,自無審酌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對講機工程,並經驗 收完畢,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應給付18萬元,及 自107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實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李育任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原判決附表(付款方式) ┌───────┬────────┬───┬──────┐ │ 日期 │ 付款方式 │金額 │備註 │ ├───────┼────────┼───┼──────┤ │107年3月30日 │即期票(5日內) │15萬元│定金 │ ├───────┼────────┼───┼──────┤ │107年4月15日 │即期票(5日內) │15萬元│材料進場檢驗│ ├───────┼────────┼───┼──────┤ │107年5月15日 │即期票(5日內) │25萬元│施工完成 │ ├───────┼────────┼───┼──────┤ │竣工驗收 │即期票(5日內) │5萬元 │驗收合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