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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光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國聖 相 對 人 蔣清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11月13日本院108 年度勞執字第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 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第2 項 分定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 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 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 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 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 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調解成立,抗告 人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95萬元,其中12萬元分期給付, 自108 年1 月5 日至108 年12月5 日止,每月為1 期分12期 給付,每期(每月5 日前)給付1 萬元本票,另83萬元由抗 告人於108 年8 月15日前給付,並於上開期日匯入相對人郵 局帳戶,如有一期未付,未到期之分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 抗告人迄今僅給付5 萬5,000 元,尚欠89萬5,000 元,爰依 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經本院審核後,就107 年11月27 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第1 點所載,准予強 制執行。 三、抗告意指略以:本件相對人提出之107 年11月27日高雄市政 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係由抗告人之前法定代理人羅 春明(下稱羅春明)同意。惟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8 年 5 月14日已由羅國聖(下稱羅國聖)承受,並簽有切結書, 切結書載明於羅春明任職期間之勞資爭議等糾紛由羅春明負 責,且羅春明亦有意願與相對人處理本事件,故本件與羅國 聖無直接關係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憑,原審經形式上審查後,裁定就調解 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其法定代 理人於108 年5 月14日已變更,且法定代理人間簽立有切結 書,現任法定代理人不負給付薪資義務云云,此法定代理人 之變更,並不影響權利主體之延續與一致性,且事屬實體爭 執,依首開法條規定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 解決。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 之1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