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光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國聖
相 對 人 蔣清能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11月13日本院108 年度勞執字第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
之程序
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
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第2 項
分定明文;次按
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
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
上之審查,倘
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
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
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
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調解成立,抗告
人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95萬元,其中12萬元
分期給付,
自108 年1 月5 日至108 年12月5 日止,每月為1 期分12期
給付,每期(每月5 日前)給付1 萬元
本票,另83萬元由抗
告人於108 年8 月15日前給付,並於
上開期日匯入相對人郵
局帳戶,如有一期未付,未到期之分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
抗告人
迄今僅給付5 萬5,000 元,尚欠89萬5,000 元,
爰依
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經本院審核後,就107 年11月27
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第1 點
所載,准予強
制執行。
三、抗告意指略以:
本件相對人提出之107 年11月27日高雄市政
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係由抗告人之前
法定代理人羅
春明(下稱羅春明)同意。
惟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8 年
5 月14日已由羅國聖(下稱羅國聖)承受,並簽有
切結書,
切結書載明於羅春明任職
期間之勞資爭議等糾紛由羅春明負
責,且羅春明亦有意願與相對人處理本事件,故本件與羅國
聖無直接關係等語。
四、
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憑,原審經形式上審查後,裁定就調解
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其法定代
理人於108 年5 月14日已變更,且法定代理人間簽立有切結
書,現任法定代理人不負給付薪資義務
云云,此法定代理人
之變更,並不影響權利主體之延續與一致性,且事屬實體爭
執,依首開法條規定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
解決。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
之1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