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上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政良
相 對 人 李幸勲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0日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12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
行。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共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執票人向票據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被拒絕
付款之本票金額及自到
期日起依年利6 釐計算之利息,票據
法第123 條、第124 條及第9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
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本
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
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
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
居所所
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3 條、第12條、第120 條第1 至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票
據行為因重在票據之流通,故應單純,而不得附條件,此觀
票據法第24條第1 項第5 款、第120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12
5 條第5 款之規定自明。作成票據時,票據上之權利即已發
生,執票人自得對於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從而票
據上之權利,性質上自亦不許附條件(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
字第1254號、80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欠缺
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
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為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所明定,除
上開規定外,票據法別無其他關於票據無效之規定。基於票
據法之立法意旨在助長票據流通並保障交易安全,復依票據
有效解釋之原則,於票據之法定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欠缺時,
自不得以其上另載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而
遽認該票據
為無效。
二、
本件抗告人以其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並
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3 紙(下稱
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
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
所載金額,及自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為證。原裁定認
系爭本票正面分別記載如附表票面註記欄所示之文字(下稱
系爭註記之文字)屬於記載有害事項,並使系爭本票欠缺無
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故系爭本票違反票據法所規定之本票
要件,而為無效,將抗告人之聲請
駁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
略以:系爭本票正面已明確註記「憑票於0
0年00月無條件擔任兌付. . . 」等字樣,足見伊並未附
以任何條件。至系爭註記之文字,僅係表明系爭本票係用以
支付貨款,
非以未定之事實為系爭本票能否付款提示之條件
,自無違反票據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要件,則原裁定駁回伊對
相對人為強制執行,
容有未洽,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四、
經查:系爭本票上載有「本票」、「無條件擔任兌付」、一
定之金額(1,146,930 元、860,220 元、860,220 元)、受
款人之姓名(即抗告人)、發票地(即相對人之地址),並
經相對人簽名,雖未載到期日及付款地,
惟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第5 項規定,係視為見票即付,及以發票地為付
款地,則系爭本票已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自發生票據
上之效力。至於系爭本票正面固有系爭註記之文字之記載,
惟該記載僅係表明
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而非以將
來不確定之事實為條件,自
難認系爭註記之文字為附條件之
記載,且衡諸常情,相對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應無記載系
爭註記之文字使其為無效票據之意,依此,系爭註記之文字
即屬於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
僅該記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要難解為系爭本票因而無效。
從而,抗告人本於
首揭規定,聲請裁定於如附表所示票載金
額,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准許強制執行,於法
洵無不合
。原裁定以系爭本票為無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
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
依職權
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之本件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共2,000 元
(聲請及抗告費用各1,0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第87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
新台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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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提 示 日 即│ 票據號碼 │ 票 面 註 記│
│號│ │(新台幣) │ │利 息 起 算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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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年7月6日 │1,146,930 元│未載 │109 年1 月20日│ TH0000000│僅供GF0-000000案│
│ │ │ │ │ │ │預付款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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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年7月6日 │860,220 元 │未載 │109 年1 月20日│ TH0000000│僅供GF0-000000交│
│ │ │ │ │ │ │貨款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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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年7月6日 │860,220 元 │未載 │109 年1 月20日│ TH0000000│僅供GF0-000000貨│
│ │ │ │ │ │ │款尾款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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