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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王添福 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 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 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 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 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 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 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 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 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 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 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 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 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新臺幣(下同)9,230,834 元之 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7 月23日, 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 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約定自104 年8 月10日起,分121 期 ,每月清償15,700元,於107 年4 月起變更還款方案,約 定自107 年4 月起,分180 期、利率7 %,每月清償9,276 元。惟聲請人先前因積欠賭債,親友為協助聲請人清償,各 以親友名義向銀行借款,聲請人為清償親友上開借款,而再 向地下錢莊借款,終致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於107 年9 月毀諾 。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准予裁 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陳107 年間受僱於杰崴企業有限公司及萬隆興國際 有限公司,該年度所得分別為302,400 元及368,000 元,有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參,則聲請人107 年度每月所得平 均約為55,867元(計算式:【302,400 +368,000 】÷12= 55,8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每月領有退休俸 39,237元,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領取退休俸存摺影本 可佐,此部分應予列計,則聲請人毀諾時每月可支配所得共 為95,104元(計算式:55,867+39,237=95,104)。關於聲 請人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17,000元,惟未提出 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 ,以107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 14,866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稱有扶養其母,該扶養義務 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5 人共同負擔,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 第2 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為計算, ,聲請人應負擔其母之扶養費為2,478 元(計算式:14,866 ÷6 =2,478 )。綜上,聲請人毀諾時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 活費、扶養費後,尚餘77,760元(計算式:95,104-14,866 -2,478=77,760),顯足以負擔協商款9,276 元。其次, 聲請人自105 年8 月22日起至109 年4 月6 日陸續向民間債 權人借款,金額分別為170 萬元、485,000 元、150 萬元、 180 萬元有聲請人提出之還款約定書、借據、本票可稽,本 院復衡以聲請人於104 年8 月10日即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前置 協商,則聲請人明知已積欠金融機構債務,並應履行協商款 ,仍陸續新增上開高額債務,終至無法履行協商款,益徵聲 請人無法履行協商款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㈡聲請人固主張本件毀諾事由,係因先積欠賭債,其親友代其 清償,而需先償還其親友,而向地下錢莊借款,終至無法負 擔協商款等情,有訊問筆錄可參,則其毀諾既係因先積欠賭 債,是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已無疑。其次,聲請人 雖提出轉帳交易明細表以證明有清償親友款項,然上開轉帳 交易明細表固可見聲請人註記轉出戶名第一銀行及台灣企銀 之帳戶為其所有,然本院前於109 年11月2 日以屏院進民力 字第109 消債更144 號函請聲請人提出全部金融機構存摺影 本,然聲請人僅補正台灣銀行及郵局之存摺,則上開轉帳交 易明細表轉出戶是否確為聲請人,尚有疑義,且縱認上開轉 帳為聲請人所為,惟轉帳原因多端,本院復衡以轉帳交易日 期為108 年7 月10日至同年10月24日間,均晚於毀諾時即10 7 年9 月間,亦難逕認聲請人上開轉帳與毀諾有關,附此說 明。 ㈢從而,聲請人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協商有困難,揆上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第151 條第7 項前段、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