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潘采瑤
代 理 人 林怡君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潘采瑤自民國110 年3 月16日中午12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積欠約1,879,568 元之債務,有不能
清償之情,且曾於109 年10月間,與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
惟因無法負擔協商條件而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
經查:
㈠聲請人之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可參。是聲
請人既與
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
於法有
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駿石有限公司,
現每月所得約為24,800元,有薪資袋
可佐,
堪信屬實。至聲
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4,786元,
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 第1 項規定,以110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 倍計算之數額15,946元,應屬確實。又聲請人育有
未成年子女,年約13歲、8 歲,其等107 、108 年均無所得
,名下無財產,有
戶籍謄本可佐,復經本院調取其等之稅務
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
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
必要。而上開
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是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 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
扶養費為15,946元(計算
式:15,946÷2 ×2 =15,946),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
額之扶養費15,000 元,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已無剩
餘,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4,507,
496 元,亦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
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
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
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