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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潘采瑤 代 理 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潘采瑤自民國110 年3 月1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約1,879,568 元之債務,有不能 清償之情,且曾於109 年1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 因無法負擔協商條件而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聲 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 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駿石有限公司, 現每月所得約為24,800元,有薪資袋可佐信屬實。至聲 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4,786元, 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 第1 項規定,以110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 倍計算之數額15,946元,應屬確實。又聲請人育有 未成年子女,年約13歲、8 歲,其等107 、108 年均無所得 ,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可佐,復經本院調取其等之稅務 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 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是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 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5,946元(計算 式:15,946÷2 ×2 =15,946),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 額之扶養費15,000 元,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已無剩 餘,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4,507, 496 元,亦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 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 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