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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莊忠義 代 理 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莊忠義自民國109 年10月1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545,376 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曾於民國109 年3 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 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3 至14、70至71、74至75、105 頁),並有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54頁),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 商不成立,提出本件聲請,即於法有據。 四、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每月收入及個人生活支出之部分: 聲請人現受僱於嘉一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其於109 年4 月 及5 月實領薪資分別為23,052元、24,288元,平均每月實領 薪資為23,670元(計算式:(23,052+24,288)÷2 =23,6 70),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薪資單明 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4至75、107 至108 頁)。至其個人 生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4,866元,雖 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前開數額既等於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109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之數額,應屬確實。 ㈡關於聲請人主張扶養費之部分: 聲請人之父母,現年分別約74、69歲,其父於106 年至108 年間申報所得分別為20,527元、20,122元、20,122元,另每 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15,360元;其母於106 年至108 年 間申報所得均為5,196 元,另每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15 ,901元、國民年金1 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 表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9 月16日保普老字第10960127 450 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2 至142 、147 至148 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父母每月可得領取之補助款已高於前 引最低生活費之1.2 倍,且聲請人亦未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 規定,證明其父母之生活費用需高於前開數額,則聲請人 主張需支出其父母之扶養費部分,即不應列計。另聲請人有 未成年之女,現年約17歲,於106 年至108 年間均無所得, 名下亦無財產,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證( 見本院卷第84至87頁),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前 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以前引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 866 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 為7,433 元(計算式:14,866÷2 =7,433 ),聲請人主張 逾此部分,不予列計。 ㈢承上,聲請人現每月實領薪資扣除其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 後,僅餘1,371 元(計算式:23,670-14,866-7,433 = 1,371 )。至聲請人名下固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單(見本院卷第72頁),惟該保單於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 償債務,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2, 316,301 元,有各債權人陳報狀及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證 (見本院卷第31、52、115 、123 頁),縱不計持續增長之 利息及違約金,亦須約141 年始得清償前開債務(計算式: 2,316,301 元÷1,371 元÷12月=140.79年),聲請人之收 入及財產與所負債務差距過大,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 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 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就其名下之 保單,應於更生程序進行中就是否將保險解約金納入更生方 案為說明,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 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 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 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 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