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莊忠義
代 理 人 林宗儀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莊忠義自民國109 年10月14日中午12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545,376 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曾於民國109 年3 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
債
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
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親屬系統表及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3 至14、70至71、74至75、105 頁),並有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
可佐(見本院卷第54頁),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
商不成立,提出本件聲請,即
於法有據。
四、
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每月收入及個人生活支出之部分:
聲請人現受僱於嘉一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其於109 年4 月
及5 月實領薪資分別為23,052元、24,288元,平均每月實領
薪資為23,670元(計算式:(23,052+24,288)÷2 =23,6
70),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薪資單明
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4至75、107 至108 頁)。至其個人
生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4,866元,雖
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前開數額既等於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109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之數額,應屬確實。
㈡關於聲請人主張
扶養費之部分:
聲請人之父母,現年分別約74、69歲,其父於106 年至108
年間申報所得分別為20,527元、20,122元、20,122元,另每
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15,360元;其母於106 年至108 年
間申報所得均為5,196 元,另每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15
,901元、國民年金1 元
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
表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9 月16日保普老字第10960127
450 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2 至142 、147 至148 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父母每月可得領取之補助款已高於前
引最低生活費之1.2 倍,且聲請人亦未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 規定,證明其父母之生活費用需高於前開數額,則聲請人
主張需支出其父母之扶養費部分,即不應列計。另聲請人有
未成年之女,現年約17歲,於106 年至108 年間均無所得,
名下亦無財產,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
可證(
見本院卷第84至87頁),
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前
開
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以前引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
866 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
為7,433 元(計算式:14,866÷2 =7,433 ),聲請人主張
逾此部分,不予列計。
㈢承上,聲請人現每月實領薪資扣除其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
後,僅餘1,371 元(計算式:23,670-14,866-7,433 =
1,371 )。至聲請人名下固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單(見本院卷第72頁),惟該保單於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
償債務,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2,
316,301 元,有各債權人
陳報狀及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證
(見本院卷第31、52、115 、123 頁),縱不計持續增長之
利息及
違約金,亦須約141 年始得清償前開債務(計算式:
2,316,301 元÷1,371 元÷12月=140.79年),聲請人之收
入及財產與所負債務差距過大,顯無法清償債務,
堪認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
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
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就其名下之
保單,應於更生程序進行中就是否將保險解約金納入更生方
案為說明,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
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
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
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附此
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