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徐美靜即徐麗鈴即徐美青
代 理 人 葉仲原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徐美靜即徐麗鈴即徐美青自民國109 年12月16日中午12時
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51 條第7 、9 項、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
及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454,102 元,有不能清償
之情。又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5 月間,以書面向當時最大
債
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
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其後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5 月起,
分80期、利率0 %、每月清償12,671元。
惟因聲請人收入不
豐,終致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於96年4 月間毀諾。又聲請人
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准予裁
定更生等語。
三、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
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
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3頁),並有本院
調解筆錄、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狀及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7 月23日台新總個資字第
1090015029號函
可參(見本院卷第35、62至63、87頁),
堪
信為真實。聲請人既曾與各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債務協商,復
因無法負擔協商還款金額導致毀諾,而向本院聲請更生,
參
照首開說明,本院即應審酌
上開還款協議之條件,是否已無
法兼顧聲請人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資為本件是否准予更生聲請之
判斷準據。
㈡關於聲請人毀諾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1.按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債務人之毀諾(未繼續履行原協議
)須出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未繼續依約
還款,方得依法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9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僅須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
件過苛,致債務人清償協商金額即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或債
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
期間,有
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
、減薪等事由導致收入減少抑其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
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即足當之。
2.聲請人陳稱其於協商成立後持續努力工作以繳納協商款,係
因其於96年間工作時,不慎自高處跌落受傷,使其頓失工作
能力,實無法繼續依約履行而毀諾。然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
證據以證明其有受傷之情事,亦未指明調查之方法,本院即
難憑採。
⒊然
觀諸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聲請人與相對人等成立
協商時之勞工保險係加保於屏東縣油漆業職業工會,投保薪
資為19,200元,
嗣於95年12月29日退保,直至100 年間才另
有加保於其他單位之紀錄,此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
詢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48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自屏東
縣油漆職業工會退保後,並未立即投保於其他單位,間隔六
年後始再投保於其他單位,應可認聲請人當時並無穩定之工
作及收入,致無法繼續負擔勞工保險之保費而退保,此與聲
請人
所稱其當時收入不穩定之陳述相符。又縱以聲請人退保
勞工保險前之投保薪資19,200元做為其於毀諾時之償債能力
計算標準,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衛生福
利部公告96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509 元之1.2 倍
即11,411元為其毀諾時之每月必要支出,則聲請人毀諾時之
收入扣除支出後,僅餘7,789 元,顯不足以支付每月12,671
元之協商款。據此,聲請人雖因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毀諾,然
係因其工作及收入不穩定,
堪認係出於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
事由,且前開協商條件亦有過苛之嫌,則聲請人依消債條例
向本院聲請更生,即
於法有據。
㈢關於聲請人目前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情事:
1.查聲請人自109 年5 月起受僱於年山企業有限公司,於109
年5 月至8 月間之薪資所得分別為10,400元、19,500元、20
,000元、20,000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年山企業有限公司證明
書及受領薪資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9、107 頁),
堪
信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5 月薪資顯低於其6 月至8 月間之
薪資,可能係因其甫剛到職對工作內容較不熟稔、當月實際
工作日可能不足28天等眾多因素所導致,而聲請人於6 月至
8 月間之薪資則較為一致且穩定等情,故認應以聲請人於6
至8 月間之每月平均薪資即19,833元(計算式:(19,500+
20,000+20,000)÷3 =19,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作
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較能反映聲請人真實之收入
狀況。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個人日常生
活
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
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
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
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9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標準之1.2 倍為14,86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
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
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
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既等於依前開規定計算所
得之數額,應屬確實。
3.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僅
餘4,967 元(計算式:19,833-14,866=4,967 ),而聲請
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1,049,110 元,有
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1頁)縱不繼
續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及
違約金,亦須約17年始得清償前開
債務(計算式:1,049,110 元÷4,967 元÷12月≒17.6年)
,顯見其收入及財產與所負債務差距過大,而無法清償債務
,堪認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
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其雖曾與各債權銀行達
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又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
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並依
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而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
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
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
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
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
債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