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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徐美靜即徐麗鈴即徐美青 代 理 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徐美靜即徐麗鈴即徐美青自民國109 年12月16日中午12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51 條第7 、9 項、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 及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454,102 元,有不能清償 之情。又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5 月間,以書面向當時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 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其後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5 月起, 分80期、利率0 %、每月清償12,671元。惟因聲請人收入不 豐,終致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於96年4 月間毀諾。又聲請人 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 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3頁),並有本院 調解筆錄、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7 月23日台新總個資字第 109001502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5、62至63、87頁),堪 信為真實。聲請人既曾與各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債務協商,復 因無法負擔協商還款金額導致毀諾,而向本院聲請更生,參 照首開說明,本院即應審酌上開還款協議之條件,是否已無 法兼顧聲請人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資為本件是否准予更生聲請之 判斷準據。 ㈡關於聲請人毀諾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1.按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債務人之毀諾(未繼續履行原協議 )須出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未繼續依約 還款,方得依法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9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僅須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 件過苛,致債務人清償協商金額即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或債 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有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 、減薪等事由導致收入減少抑其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 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即足當之。 2.聲請人陳稱其於協商成立後持續努力工作以繳納協商款,係 因其於96年間工作時,不慎自高處跌落受傷,使其頓失工作 能力,實無法繼續依約履行而毀諾。然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 證據以證明其有受傷之情事,亦未指明調查之方法,本院即 難憑採。 ⒊然觀諸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聲請人與相對人等成立 協商時之勞工保險係加保於屏東縣油漆業職業工會,投保薪 資為19,200元,嗣於95年12月29日退保,直至100 年間才另 有加保於其他單位之紀錄,此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 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48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自屏東 縣油漆職業工會退保後,並未立即投保於其他單位,間隔六 年後始再投保於其他單位,應可認聲請人當時並無穩定之工 作及收入,致無法繼續負擔勞工保險之保費而退保,此與聲 請人所稱其當時收入不穩定之陳述相符。又縱以聲請人退保 勞工保險前之投保薪資19,200元做為其於毀諾時之償債能力 計算標準,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衛生福 利部公告96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509 元之1.2 倍 即11,411元為其毀諾時之每月必要支出,則聲請人毀諾時之 收入扣除支出後,僅餘7,789 元,顯不足以支付每月12,671 元之協商款。據此,聲請人雖因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毀諾,然 係因其工作及收入不穩定,堪認係出於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 事由,且前開協商條件亦有過苛之嫌,則聲請人依消債條例 向本院聲請更生,即於法有據。 ㈢關於聲請人目前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情事: 1.查聲請人自109 年5 月起受僱於年山企業有限公司,於109 年5 月至8 月間之薪資所得分別為10,400元、19,500元、20 ,000元、2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年山企業有限公司證明 書及受領薪資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9、107 頁),堪 信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5 月薪資顯低於其6 月至8 月間之 薪資,可能係因其甫剛到職對工作內容較不熟稔、當月實際 工作日可能不足28天等眾多因素所導致,而聲請人於6 月至 8 月間之薪資則較為一致且穩定等情,故認應以聲請人於6 至8 月間之每月平均薪資即19,833元(計算式:(19,500+ 20,000+20,000)÷3 =19,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作 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較能反映聲請人真實之收入 狀況。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個人日常生 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 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 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 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9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標準之1.2 倍為14,86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 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 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 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既等於依前開規定計算所 得之數額,應屬確實。 3.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僅 餘4,967 元(計算式:19,833-14,866=4,967 ),而聲請 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1,049,110 元,有 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1頁)縱不繼 續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亦須約17年始得清償前開 債務(計算式:1,049,110 元÷4,967 元÷12月≒17.6年) ,顯見其收入及財產與所負債務差距過大,而無法清償債務 ,堪認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 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其雖曾與各債權銀行達 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又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 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並依 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而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 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 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 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 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 債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