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蓮菊
代 理 人 林文鑫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蓮菊自民國109 年11月19日中午12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五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
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
,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復為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
第16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積欠約1,076,047 元之債務,有不能
清償之情,且曾於109 年5 月間,與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
惟因無法負擔協商條件而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
經查:
㈠聲請人為林蓮菊之負責人,此觀聲請人提出之債務清理條例
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自明。
上開商號於104 年1 月19日
設立,
復於106 年2 月7 日辦理註銷稅籍登記,104 年至10
6 年每年查定銷售額分別為222,300 元、234,000 元、23,6
49元,平均每月銷售額約為18,460元,現況為
非營業中
等情
,有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09
年7 月21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1091306295號函
暨所附
營
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
可參,足認聲請人係從事營業額平
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
是以,聲請人係屬前
開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
合先敘明
。
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可佐。是聲
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
於法有
據。
㈢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崇那羅有限公司
,現每月所得平均約為24,020元,有薪資證明可佐,另聲請
人有兼職所得每月約646 元,亦有領取兼職所得存摺影本
可
稽,則聲請人每月所得應為24,666元。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
,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2,999元,雖未提出全部單
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
以109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
即14,866元之數額,應屬確實。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之女,
年約16歲,107 至108 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現仍在學
,有
戶籍謄本、107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註冊通知可佐,
堪認
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另該女生父業於106 年10月死亡,
則上開
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單獨負擔,又該女每月領有兒
少補助2,047 元,亦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
可考,此部分應
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以上開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
扶養費為14,8
66元(計算式:14,866-2,047 =12,819),則聲請人主張
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8,628 元,
洵堪採信。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
僅餘3,039 元,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
已達3,222,114 元,亦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
陳報狀可考,
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
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
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