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國彥
代 理 人 陳慧錚
律師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國彥自民國109 年11月2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
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
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
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
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
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二、
經查:
㈠
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118 號裁
定自民國107 年12月27日中午12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旋聲請
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之108 年5 月20日,提出分6 年、72期
、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000 元、清償總額36萬元之更
生方案,
惟未獲
債權人會議可決。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審酌
上情後,認依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
難認已盡力清償,故命
聲請人再次提出更生方案,並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 項規定
諭知聲請人及
債權人擬轉換清算程序之
法律效果,命聲請人
及債權人表示意見,然聲請人未提出更生方案,司法事務官
遂簽請本院裁定是否開始清算程序
等情,經核閱107 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112 號更生事件全卷自明。基此,
上開更生方
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且聲請人始終無法提出較高清償成
數之更生方案等事實,均足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唐溢有限公司,每
月所得為33,000元,有薪資單
可參,
堪信屬實。準此,聲請
人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376,000 元(計
算式:33,000×72=2,376,000 )。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
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5,169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
,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109 年衛生福利
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之數額為計
算基準。另聲請人之父母,分別年約73及66歲,於106 年度
均無所得,其父名下無財產,其母名下有
不動產1 筆等情,
有
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
可稽。本
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之母名下雖有土地1 筆,惟未經變價
前無法用以支出相關生活費用,自
堪認其等俱有受聲請人扶
養之必要。而該
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兄弟共2 人共同負
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
扶養費為14,866元
(計算式:14,866×2 ÷2 =14,866),則聲請人主張低於
上開金額之扶養費8,000 元,應屬確實。從而,聲請人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合計應為1,646,35
2 元(計算式:【14,866+8,000 】×72=1,646,352 )。
㈢聲請人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48,929元,
有上開保險公司之函文
可佐,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
。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2,376,000 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
費1,646,352 元後,所剩餘額為729,648 元,再加計48,929
元,共為778,577 元。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 點規定,須
逾9/ 10 即700,719 元(計算式:778,577 ×9/10=700,71
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用於清償,始足認聲請人已盡
力清償,惟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為36萬元,尚低
於上開金額,難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本件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關於得逕行裁定認
可更生方案此規定之要件不合。又本件亦查無消債條例第12
條規定之情形,則本院自得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 項規定,
於向聲請人、債權人曉諭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之法律效
果,使其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同條第1 項規定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至同條第
3 項固規定:「第1 項裁定得為
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
得進行清算程序」,惟參於101 年1 月4 日增訂該規定之立
法理由,係指倘聲請人爭執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2、64條所定
情形,而不應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者,得提起抗告以
為救濟,且於本裁定確定時,始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並
非指各債權人均得對本裁定提起抗告,
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