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侯宏
諭(原名:侯森騰、侯宸瑋)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豐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雪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
10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此於裁
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有明定。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
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
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相對人豐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之債權已讓與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其於聲請更生時
不察而誤列,
爰請准裁定更正等語。
三、
經查,
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裁定自民
國103 年2 月20日中午12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嗣其於更生程
序進行中所提更生方案,業經本院於103 年6 月6 日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裁定(下稱更生方案認可裁定)認
可,並於103 年7 月2 日確定,聲請人並於109 年12月15日
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經本院於110 年3 月10日以109 年度
消債聲免字第12號裁定駁回聲請(下稱
系爭裁定)
等情,
業
據調取
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而本院於系爭裁定當事人當事
人欄所記載之債權人姓名,係依確定之更生方案認可裁定上
載之債權人為之,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聲請人於系爭裁定駁回其聲請後,始向本院聲請更正,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