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麗蘭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楊惠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陳瑞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方錫仁
上列
聲請人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
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
適當者,得
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32 條、第133 條及第134 條、第13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
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
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
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
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
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
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
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 條、第
132 條立法目的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3,473,460 元(見本院
民國108 年8 月15日屏院進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玉字第8 號
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
成協議,同意自95年9 月起分120 期清償,每期繳款11,478
元,而後因無法負擔協商款導致毀諾。
嗣於106 年6 月8 日
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裁定聲請
人自106 年10月19日中午12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惟聲請人所
提更生方案因其失業而無履行可能,本院遂以108 年度消債
清字第9 號裁定聲請人自108 年4 月1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復經因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 條所
定之費用及債務,再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8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
閱
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三、
經查: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
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
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
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
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
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
第133 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
條例第141 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
惟於更生
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
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
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
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
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債
條例第133 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
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
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
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之時。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
始更生時(即106 年10月19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
期間,綜
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
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即自104 年6 月8 日起至106 年6 月7 日止),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
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㈡關於聲請人於裁定更生程序開始後之所得部分:
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時(即106 年10月19日),係任職於
和昇會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所得約為24,200元,後於
107 年2 月2 日離職,有聲請人民事
陳報狀、和昇會館股份
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條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
可參
(見本院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2 號卷第74頁至80頁、
本院卷第5 至12頁),則聲請人此段時間之薪資所得共為82
,748元(計算式:(24,200×13÷31)+(24,200×3 )=
82,7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而聲請人自107 年2 月2 日後至今,除於109 年3 月至5 月
間至第三核能發電廠工作,有薪資所得55,870元(計算式:
38,854+17,016=55,870)之外,其餘之期間均係擔任臨時
工,並偶爾兼職擔任遊覽車之車掌,平均每月所得約為15,0
00元等情,有聲請人民事陳報狀、丞賢公司薪資表及收入
切
結書
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第76至77頁)。而就前引
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觀之,聲請人自和昇會館股
份有限公司退保後,雖先後反覆加保於福德核能工程有限公
司、名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恆春
分公司,然除107 年4 月2
日至107 年5 月11日間投保期間超過一個月外,其餘加保至
退保之期間均未滿一個月,且聲請人自108 年1 月22日起即
加保於屏東縣電器裝修業職業工會至今,顯見聲請人並非長
期受雇於同一僱主。復依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
表所示,聲請人於107 年、108 年之所得僅有105,261 元、
1,773 元(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顯? 於聲請人自陳之所
得數額。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
之收入證明及收入
切結書,且本院亦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
來源,則以聲請人之前開主張作為核算其開始更生程序後之
收入,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⒊基此,聲請人於裁定更生程序開始後計算至109 年7 月31日
止,其所得共計為558,618 元(計算式:82,748+55,870+
(15,000 ×28)=558,618 )。
㈢關於聲請人於裁定更生程序開始後之支出及
扶養費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個人日常生
活
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
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
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
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及10
7 年度至109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費之1.2 倍分
別為13,738元、14,86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
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
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餐費6,000 元
、房屋租金5,000 元、其他費用3,000 元)共為14,000元,
然未提出單據或其他證明文件供本院審酌,則依前開說明,
聲請人106 年間之每月必要支出逾13,738元之部分,應不予
列計;其107 年至109 年間之必要支出既低於前引最低生活
費1.2 倍之數額,應為可採。是聲請人於裁定更生程序開始
後至109 年7 月31日止之必要支出共為439,237 元(計算式
:(13,738×13/31 )+(13,738×2 )+(14,000×29)
=439,23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次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聲請人與配偶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於89年5 月、00年0 月出生,名下均無
財產,其等於107 年至108 年間之所得分別僅有55,000元、
0 元,此有
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親屬
系統表
可證(見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卷第41頁、本
院卷第13至18頁、第25至30頁、第56頁),
堪認其等均有受
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前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
同負擔,則依前引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聲請人於106
年應負擔之扶養費為每人6,869元(計算式:13,738÷2 =
13,738),於107 年至109 年間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7,433
元(計算式:14,866÷2 =7,433 ),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支
出每人4,000 元之扶養費,既低於前開核算數額,應屬可採
。另關於00年0 月出生之聲請人之女,已於109 年5 月間成
年,聲請人於109 年6 月起即不主張該部分之扶養費,
附此
敘明。是聲請人於裁定更生程序開始後至109 年7 月31日止
之扶養費支出共為243,355 元(計算式:(8,000 ×13/31
)+(8,000 ×2 )+4,000 ×(27+29)=243,355 ,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從而,聲請人於裁定更生程序開始後至109 年7 月31日止之
所得共為558,618 元,扣除其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計682,59
2 元後(計算式:439,237 +243,355 =682,592 ),已無
剩餘,
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
。
㈤末查聲請人並非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
顯不相當之
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
復無聲請清算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
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
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
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
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
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
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
例第133 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 條之規定,自應裁
定債務人免責,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