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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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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麗蘭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楊惠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陳瑞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方錫仁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 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 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32 條、第133 條及第134 條、第13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 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 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 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 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 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 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 條、第 132 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3,473,460 元(見本院 民國108 年8 月15日屏院進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玉字第8 號 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 成協議,同意自95年9 月起分120 期清償,每期繳款11,478 元,而後因無法負擔協商款導致毀諾。嗣於106 年6 月8 日 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裁定聲請 人自106 年10月1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聲請人所 提更生方案因其失業而無履行可能,本院遂以108 年度消債 清字第9 號裁定聲請人自108 年4 月1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復經因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 條所 定之費用及債務,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8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三、經查: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 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 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 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 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 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 第133 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 條例第141 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 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 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 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 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債 條例第133 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 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 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 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 始更生時(即106 年10月19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 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 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即自104 年6 月8 日起至106 年6 月7 日止),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 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㈡關於聲請人於裁定更生程序開始後之所得部分: 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時(即106 年10月19日),係任職於 和昇會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所得約為24,200元,後於 107 年2 月2 日離職,有聲請人民事陳報狀、和昇會館股份 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條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 (見本院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2 號卷第74頁至80頁、 本院卷第5 至12頁),則聲請人此段時間之薪資所得共為82 ,748元(計算式:(24,200×13÷31)+(24,200×3 )= 82,7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而聲請人自107 年2 月2 日後至今,除於109 年3 月至5 月 間至第三核能發電廠工作,有薪資所得55,870元(計算式: 38,854+17,016=55,870)之外,其餘之期間均係擔任臨時 工,並偶爾兼職擔任遊覽車之車掌,平均每月所得約為15,0 00元等情,有聲請人民事陳報狀、丞賢公司薪資表及收入切 結書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第76至77頁)。而就前引 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觀之,聲請人自和昇會館股 份有限公司退保後,雖先後反覆加保於福德核能工程有限公 司、名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恆春分公司,然除107 年4 月2 日至107 年5 月11日間投保期間超過一個月外,其餘加保至 退保之期間均未滿一個月,且聲請人自108 年1 月22日起即 加保於屏東縣電器裝修業職業工會至今,顯見聲請人並非長 期受雇於同一僱主。復依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 表所示,聲請人於107 年、108 年之所得僅有105,261 元、 1,773 元(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顯? 於聲請人自陳之所 得數額。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 之收入證明及收入切結書,且本院亦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 來源,則以聲請人之前開主張作為核算其開始更生程序後之 收入,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⒊基此,聲請人於裁定更生程序開始後計算至109 年7 月31日 止,其所得共計為558,618 元(計算式:82,748+55,870+ (15,000 ×28)=558,618 )。 ㈢關於聲請人於裁定更生程序開始後之支出及扶養費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個人日常生 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 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 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 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及10 7 年度至109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費之1.2 倍分 別為13,738元、14,86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 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 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餐費6,000 元 、房屋租金5,000 元、其他費用3,000 元)共為14,000元, 然未提出單據或其他證明文件供本院審酌,則依前開說明, 聲請人106 年間之每月必要支出逾13,738元之部分,應不予 列計;其107 年至109 年間之必要支出既低於前引最低生活 費1.2 倍之數額,應為可採。是聲請人於裁定更生程序開始 後至109 年7 月31日止之必要支出共為439,237 元(計算式 :(13,738×13/31 )+(13,738×2 )+(14,000×29) =439,23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聲請人與配偶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於89年5 月、00年0 月出生,名下均無 財產,其等於107 年至108 年間之所得分別僅有55,000元、 0 元,此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親屬 系統表可證(見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卷第41頁、本 院卷第13至18頁、第25至30頁、第56頁),堪認其等均有受 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前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 同負擔,則依前引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聲請人於106 年應負擔之扶養費為每人6,869元(計算式:13,738÷2 = 13,738),於107 年至109 年間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7,433 元(計算式:14,866÷2 =7,433 ),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支 出每人4,000 元之扶養費,既低於前開核算數額,應屬可採 。另關於00年0 月出生之聲請人之女,已於109 年5 月間成 年,聲請人於109 年6 月起即不主張該部分之扶養費,附此 敘明。是聲請人於裁定更生程序開始後至109 年7 月31日止 之扶養費支出共為243,355 元(計算式:(8,000 ×13/31 )+(8,000 ×2 )+4,000 ×(27+29)=243,355 ,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從而,聲請人於裁定更生程序開始後至109 年7 月31日止之 所得共為558,618 元,扣除其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計682,59 2 元後(計算式:439,237 +243,355 =682,592 ),已無 剩餘,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 。 ㈤末查聲請人並非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 復無聲請清算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 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 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 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 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 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 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 例第133 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 條之規定,自應裁 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