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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平和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傑鼎樹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穩聳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仁大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麗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 法定代理人 程俊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元企業行       正泰建材行       黃啟峰即高暉建材行       林宗泰即永昌五金行       王恆勇即龍懋五金行       李奇烈       柯秀菊       林榮發       盧清泉       董平珠       陳宗和       宋豐洲       張賴片       尤秋香       賴傳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平和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 、134 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 年 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自108 年7 月5 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 本院於109 年6 月17日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 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 以打零工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雖未提 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審酌,惟聲請人108 年無所得,且聲請人 現未投保勞保於任何公司或商號,有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 查詢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堪信屬實。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約10,086元 ,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 第1 項規定,以108 、109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之數額,洵堪採信。綜上, 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費用 後,已無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 用餘地。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其他各款應 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經終結清算程序之裁 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規定,應裁定免除其債務。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適用,且查 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 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