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蘇慧玟
被
上訴 人 鍾俊能
台灣垂直軸風電科技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碧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2
月21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8 年度屏簡字第48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 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鍾俊能
債權人,前經本院107 年
度司執字第58434 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結果為現無
財產可供執行。因鍾俊能為公告號M000000 號「垂直軸風力
發電設備」專利權(下稱該專利權)之發明人,申請人及專
利權登記人為被上訴人台灣垂直軸風電科技能源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垂直軸公司),分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
107 年12月28日發函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禁止鍾俊能所有之
該專利權為移轉、授權、設質登記或其他一切事由之處分登
記;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
執行命令,禁止鍾俊能收取對
台灣垂直軸公司、林碧霞之所有專利權使用金、權利金、授
權金及其他一切給付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台灣垂直軸公司、
林碧霞亦不得對鍾俊能清償。
惟台灣垂直軸公司聲明
異議稱
鍾俊能無債權存在,復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覆該專利權為
臺灣垂直軸公司所有,無法辦理禁止處分。
爰起訴確認鍾俊
能對台灣垂直軸公司有轉讓價款之債權(下稱該債權)存在
等語。
並聲明:確認鍾俊能於108 年7 月至108 年12月止,
對台灣垂直軸公司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該專利權使用
金、權利金、授權金及其他一切債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鍾俊能: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二)台灣垂直軸公司:該專利權係向鍾俊能所購買,價金以代
替償鍾俊能債務方式清償完畢,該債權現已不存在等語置
辯,並於原審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認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間有債權存在一事實負
舉
證責任,惟其未盡舉證責任,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而駁
回原告之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確認鍾俊能於108 年7 月至108 年12月止,對台灣垂
直軸公司有10萬元之該專利權使用金、權利金、授權金及其
他一切債權存在。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
本件有
確認利益:
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又確
認他人間
法律關係存在
與否之訴訟,只須
第三人主張之法律
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原告之訴
即非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鍾俊能之債權人,前執行結果為現無財產
可供執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禁止鍾俊
能收取對被上訴人台灣垂直軸公司之所有專利權使用金、權
利金、授權金及其他一切給付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其因認鍾
俊能對台灣垂直軸公司間有該債權存在,故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足見該債權是否存在,確使上訴人得否請求強制執行該
債權之法律上地位存
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
堪認原告訴請確認
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有確認利益。
(二)上訴人主張他人間債權仍存在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
⒈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
態事實者
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
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於應負舉證責任而未盡舉證
責任之當事人,自應承擔敗訴風險。
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台灣垂直軸公司向被上訴人鍾俊能買
入之該專利權價金尚未給付,故
聲請執行命令限制鍾俊能向
台灣垂直軸公司收取。常態而言,在鍾俊能未收取代價前,
當然不會辦理移轉登記;而今台灣垂直軸公司已自鍾俊能受
讓登記取得該專利權,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8 年1 月9 日
(108 )智專一(一)15197 字第10820026830 號函
暨附鍾
俊能所有專利案無法辦理禁止處分清單各1 份附卷
可佐(原
審卷第16頁至第17頁),當然應該是已經支付了代價,鍾俊
能才會同意台灣垂直軸公司辦理移轉登記,同樣是常態。因
此,如果上訴人認為鍾俊能尚未自台灣垂直軸公司取得該專
利權之代價,亦即該債權仍存在,即屬反常之變態事實。依
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不解,僅一再要
求被上訴人舉證,本身未提出該債權存在之證據
以實其說,
其所為之主張自不能採信。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有該債權存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李宗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尤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