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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蘇慧玟 被 上訴 人 鍾俊能       台灣垂直軸風電科技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2 月21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8 年度屏簡字第48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鍾俊能債權人,前經本院107 年 度司執字第58434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結果為現無 財產可供執行。因鍾俊能為公告號M000000 號「垂直軸風力 發電設備」專利權(下稱該專利權)之發明人,申請人及專 利權登記人為被上訴人台灣垂直軸風電科技能源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垂直軸公司),分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 107 年12月28日發函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禁止鍾俊能所有之 該專利權為移轉、授權、設質登記或其他一切事由之處分登 記;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禁止鍾俊能收取對 台灣垂直軸公司、林碧霞之所有專利權使用金、權利金、授 權金及其他一切給付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台灣垂直軸公司、 林碧霞亦不得對鍾俊能清償。惟台灣垂直軸公司聲明異議稱 鍾俊能無債權存在,復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覆該專利權為 臺灣垂直軸公司所有,無法辦理禁止處分。爰起訴確認鍾俊 能對台灣垂直軸公司有轉讓價款之債權(下稱該債權)存在 等語。並聲明:確認鍾俊能於108 年7 月至108 年12月止, 對台灣垂直軸公司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該專利權使用 金、權利金、授權金及其他一切債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鍾俊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二)台灣垂直軸公司:該專利權係向鍾俊能所購買,價金以代 替償鍾俊能債務方式清償完畢,該債權現已不存在等語置 辯,並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認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間有債權存在一事實負舉 證責任,惟其未盡舉證責任,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而駁 回原告之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確認鍾俊能於108 年7 月至108 年12月止,對台灣垂 直軸公司有10萬元之該專利權使用金、權利金、授權金及其 他一切債權存在。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有確認利益: 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又確 認他人間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訴訟,只須第三人主張之法律 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原告之訴 即非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鍾俊能之債權人,前執行結果為現無財產 可供執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禁止鍾俊 能收取對被上訴人台灣垂直軸公司之所有專利權使用金、權 利金、授權金及其他一切給付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其因認鍾 俊能對台灣垂直軸公司間有該債權存在,故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足見該債權是否存在,確使上訴人得否請求強制執行該 債權之法律上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堪認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有確認利益。 (二)上訴人主張他人間債權仍存在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 ⒈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 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 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於應負舉證責任而未盡舉證 責任之當事人,自應承擔敗訴風險。 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台灣垂直軸公司向被上訴人鍾俊能買 入之該專利權價金尚未給付,故聲請執行命令限制鍾俊能向 台灣垂直軸公司收取。常態而言,在鍾俊能未收取代價前, 當然不會辦理移轉登記;而今台灣垂直軸公司已自鍾俊能受 讓登記取得該專利權,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8 年1 月9 日 (108 )智專一(一)15197 字第10820026830 號函暨附鍾 俊能所有專利案無法辦理禁止處分清單各1 份附卷可佐(原 審卷第16頁至第17頁),當然應該是已經支付了代價,鍾俊 能才會同意台灣垂直軸公司辦理移轉登記,同樣是常態。因 此,如果上訴人認為鍾俊能尚未自台灣垂直軸公司取得該專 利權之代價,亦即該債權仍存在,即屬反常之變態事實。依 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不解,僅一再要 求被上訴人舉證,本身未提出該債權存在之證據以實其說, 其所為之主張自不能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有該債權存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李宗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尤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