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林劉素鶯
訴訟
代理人 林武郎
被
上訴 人 黃秉槐
被上訴 人 政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云均
訴訟代理人 施維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4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8 年度潮簡字第39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次按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
3 、7 款分定明文。
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僅請求被上訴人
應連帶使上訴人得回復正常使用電力、水井及馬達,於提起
上訴時則追加聲明:若被上訴人不能回復,則應賠償上訴人
新台幣(下同)384,000 元等語,
爰屬
上訴聲明之擴張,且
其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又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則基上說明,其追加即得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屏東縣○○鎮○○段○○○ ○號
土地(下稱
系爭841 土地)上設置水井1 座、深水西德機馬
達1 個、電線桿1 支、電錶(引接電號:00000000000 、
00000000000 號)及用電開關箱1 個,然被上訴人政魁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魁公司)、黃秉槐竟於民國107 年1
月16日將上述電線桿、電錶、用電開關箱及深水西德機馬達
偷走,並占用水井使用,被上訴人之行為已侵害上訴
人權益
,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原審
聲明:(一)被上訴人應連帶回復上訴人所有用電設備電號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電錶得正常使用。(二)
被上訴人應連帶回復上訴人所有10馬力深水西德機馬達1 個
、10吋水井1 座得以灌溉正常使用。
二、被上訴人黃秉槐、政魁公司則以:系爭841 土地及同段841
之26、841 之27地號土地均為被上訴人政魁公司所有,因為
電線桿坐落於
上開土地上,被上訴人政魁公司建設所需才向
台灣電力公司申請遷移。又水井雖坐落於系爭841 土地上,
惟水井亦為被上訴人政魁公司所有,水井內之馬達則為被上
訴人政魁公司購買裝設,故水井及馬達均非上訴人所有等語
抗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08
年偵字第709 號竊盜案件中,所提出之土地買賣
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已載明「水井電所有權人林劉素鶯」,
嗣因系爭841
土地前所有權人移轉土地時有
借名登記及換地使用
等情事,
未再於書面載明水井、馬達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原審判決就
此未予調查,認事
顯有違誤。又系爭深水馬達、電線桿、電
錶均已遭被上訴人竊走,無法正常灌溉使用,原審判決亦認
系爭水井無法自系爭841 土地分離,因混合由被上訴人政魁
公司取得水井所有權,若上開
地上物均已無法回復原狀,則
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因系爭水井、深水馬達、電線桿、電
錶無法回復所受之損失384,000 元等語,並更正聲明為:(
一)被上訴人應連帶回復上訴人所有用電設備電號:000000
00000 、00000000000 號電錶得正常使用。(二)被上訴人
應連帶回復上訴人所有10馬力深水西德機馬達1 個、10吋水
井1 座得以灌溉正常使用。若不能回復原狀,請求金錢賠償
384,000 元。被上訴人政魁公司則以:否認上訴人本件所提
出調解書之真正,伊都有去參加調解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
回。被上訴人黃秉槐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841 土地、同段841 之26、841 之27地號土地為被上
訴人政魁公司所有,而位於系爭841 土地上上訴人原申設
電線桿1 支、電錶(引接電號:00000000000 、00000000
000 號)及用電開關箱1 個,上開用電設備經被上訴人政
魁公司自其原本所在之位置遷移至台灣電力公司電桿桿號
140R41R10R3 號之電線桿旁等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台電公司新增設用電現場查對表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
36至41、61頁),並為被上訴人政魁公司所不爭執,
堪信
為真實。又上訴人曾向屏東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出竊盜、
侵占等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經屏東地檢署為
不起訴處分,亦有屏東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709 號不起
訴處分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至53頁)。
(二)本件上訴人於本主張被上訴人應將電號:00000000000 、
00000000000 號之用電回復至得以正常使用之狀態,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本院經向台灣電力
公司函詢上開用電設備是否仍有再提供電力使用,經該公
司函覆以:電號00000000000 號用戶自備桿目前仍持續供
電中,另電號00000000000 號用戶因欠費未繳已於107 年
5 月10日終止供電契約等語,有台灣電力公司108 年10月
21日屏東字第1081358981號函、109 年2 月17日屏東字第
1091351123號函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60、93頁),足認
電號00000000000 號現仍持續供電,即尚得正常使用,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之回復得正常使用,即顯無據。另電
號00000000000 號因上訴人欠繳電費,有台灣電力公司提
醒電費未繳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 頁),經催繳
後仍未繳納台灣電力公司始與上訴人終止供電契約,是該
電號之終止供電,係因上訴人積欠電費未繳結果,顯與被
上訴人無關,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回復電號00000000
000 號之用電得以正常使用,
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應回復10馬力深水西德機馬達1 個
、10吋水井1 座得以灌溉正常使用,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復以上詞為辯。經查,前開水井位於系爭841 土地上,
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9頁),而該水井之井體結
構密著於土地內,井內並設置抽水馬達及汲水管等供水設
備等情,亦有水井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參見系爭刑事案件
偵卷第69頁),由此可知該水井之井體與系爭841 土地緊
密結合,非經毀損或變更其性質,已無法使之與土地分離
而應視為土地之一部分,且水井之使用係以抽水馬達抽取
地下水輸送至地面,其井體本身並無任何儲存地下水功能
,僅具管道供抽水馬達、汲水管等運作空間之功能,由其
結合程度,可見非經毀損或變更其性質,無法使該水井與
土地分離,是該水井已成為系爭841 土地之構成部分,應
屬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政魁公司所有,上訴人並無使用
權能,則其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水井回復至得以灌溉正常使
用,
核屬無據。
(四)至於水井內設置之馬達1 個,為被上訴人所購買裝置,此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購買馬達、施工費用之收據及統一發票
在卷為證(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卷第116 至117 頁),
堪認
該馬達應為被上訴人政魁公司所購置無疑。再參以證人即
系爭841 土地前實際所有權人陳人魁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
中陳稱:當初這筆土地沒有別人的東西例如水井、電表、
馬達等,那塊土地當初是我小舅子林茂舉的,後來他用這
塊地跟我換房屋,這塊地我是借名登記在陳帥君名下,當
初林茂舉也沒有跟我講說土地上有別人的東西等語(見系
爭刑事案件偵卷第122 頁),是依證人上開陳述,被上訴
人政魁公司於購得系爭841 土地時,土地上尚無上訴人
所
稱之10馬力深水西德機馬達存在,益證該馬達應為被上訴
人政魁公司自行購買裝設。基上,上訴人主張該馬達為其
所有,請求被上訴人應回復馬達得以灌溉正常使用,亦屬
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回復前開電號電力使為正常使
用,及請求被上訴人應回復
上揭水井、馬達得以灌溉正常
使用,均無理由,概如前述,則其追加聲明請求於被上訴
人無法回復原狀時,應賠償384,000 元,自亦無據,無從
准許。
五、據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為上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恰,上訴人提起上
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