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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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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張瑋亨 被 上訴 人 謝修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 月7 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8 年度潮簡字第34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8 萬3,026 元,及 自民國108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45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4 月3 日中 午12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行經屏東縣○○ 鎮○○路○○○○ 號前時,因意識不清,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撞及伊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致伊車受損,修復費用需新台幣(下同)25萬5,894 元 (其中零件費用22萬1,956 元、烤漆費用6,400 元、工資費 用2 萬7,538 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 條 、第213 條第3 項(後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規定 ,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 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5,8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 萬931 元,及自108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請求,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充略以:伊於 原審提出之估價單,係由和順興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和順興公司)以更換原廠新零件之方式維修,故其零件費 用較高,工資較低。伊於本院提出之委修單,則係由東隆汽 車全方位修配廠(即南亭有限公司,下稱東隆修配廠)估價 ,部分更換新零件,部分以不更換零件之方式維修,其工資 為22萬4,500 元,烤漆費用為1 萬3,500 元,零件費用則僅 為2 萬1,900 元,合計25萬9,900 元。又伊車為00年10月出 廠之奧迪S8進口車,新車價格高達700 多萬元,伊於102 年 6 月購入中古車時,價格仍將近200 萬元,採更換原廠新零 件之方式修復,並非唯一之方法,且就零件予以折舊,對伊 極為不公平,應另以東隆修配廠之估價為基準,計算被上訴 人應賠償伊之金額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 萬4,9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7 萬931 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 價單、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8 、44頁,本院卷 第53、5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檢送原審之 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35 頁), 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應視同自認,則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準此, 被上訴人酒後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 ,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所定每公升0.15毫克之不 得駕車標準),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毀停放路旁之 上訴人之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然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 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前揭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 。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 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 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 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查依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東隆修 配廠出具之委修單,其維修費用合計25萬9,400 元(上訴人 誤為25萬9,900 元)。上訴人雖自行計算其中之工資為22萬 4,500 元、烤漆費用為1 萬3,500 元、零件費用為2 萬1,90 0 元,惟該委修單中關於「後蓋標誌換S8」、「後蓋標誌00 00」、「後蓋標誌APRI」、「後牌照框」、「後蓋拆裝更換 」及「後保鍍鉻飾條」等項目,並無維修、修理之內容,均 屬零件更換,零件費用合計應為2 萬6,900 元,而非2 萬1, 900 元;關於「後蓋內外烤漆」、「後保桿烤漆」及「左後 葉烤漆」之烤漆費用合計1 萬9,000 元;其餘工資則為21萬 3,500 元。又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和順興公司出具之估價 單,其零件費用為22萬1,956 元,工資為2 萬7,538 元,烤 漆費用為6,400 元,合計25萬5,894 元。本院審酌和順興公 司與東隆修配廠維修上訴人車之部位相同,其個別維修費用 之差異,衡情應係維修方式不同所導致,且和順興公司與東 隆修配廠之不同維修方式,均能修復上訴人之車,倘僅因修 復方式不同,即逕以和順興公司之估價單作為計算上訴人損 害之基準,對上訴人難謂公平;反之,以東隆修配廠之委修 單作為計算基準,對被上訴人亦非公平,因認以上開估價單 與委修單之零件、工資及烤漆費用個別項目之平均,計算上 訴人所受之損害,較為公平、適當,爰依此計算上訴人所受 損害之零件費用為12萬4,428 元(計算式:(000000+2690 0 )÷2 =124428),工資為12萬519 元(計算式:(2753 8 +213500)÷2 =120519),烤漆費用為1 萬2,700 元( 計算式:(6400+19000 )÷2 =12700 ),合計25萬7,64 7 元(計算式:124428+120519+12700 =257647)。其次 ,上訴人之車為00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算至 106 年4 月3 日損害發生時,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汽車耐用年數5 年,依平均法計算之殘價為 取得成本除以6 年(耐用年數加1 ),則本件零件折舊後之 殘值即為2 萬738 元(計算方式:124428÷(5 +1 )=20 738 ),另工資及烤漆既非以新換舊,不生折舊問題,則其 修復之必要費用即為15萬3,957 元(計算式:20738 +1205 19+12700 =153957)。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之金額,應為15萬3,957 元。至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96 條規 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 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其15萬3,9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 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 萬931 元本息,就其餘8 萬3,026 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 駁回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 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程耀樑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