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0號
原 告 永琪
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耕霆
上列原告與
被告吉煌通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前向本
院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促其履行,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85,800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0,5
01元,原告已繳納500 元,尚應補繳40,0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