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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2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04號 原   告 台明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秋瑛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一鳳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一、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   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2 筆土   地),依土地之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899,118 元【計算式:800   ×2962×873/2921+800 ×6366×4082/6515 =0000000 ,   不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9,610元,原告應如數繳納。 二、原告應提出系爭2 筆土地共有人即被告李一鳳之最新戶籍謄   本;如其已死亡,則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   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查明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如   有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上開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均不得省略)。 三、原告應提出系爭2 筆土地之使用現況說明、彩色現場照片(   包括道路、建物位置,應黏貼於A4尺寸紙張,並編號說明之   );系爭2 筆土地周圍如有兩造所有之其他土地,應一併提   出該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