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04號
原 告 台明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秋瑛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李一鳳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一、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
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下稱
系爭2 筆土
地),依土地之公告現值及原告之
應有部分計算,其
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899,118 元【計算式:800
×2962×873/2921+800 ×6366×4082/6515 =0000000 ,
不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
一審
裁判費39,610元,原告應如數繳納。
二、原告應提出系爭2 筆土地共有人即被告李一鳳之最新
戶籍謄
本;如其已死亡,則提出其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
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查明其繼承人有無
拋棄繼承;如
有未成年人或受
監護宣告之人,則一併提出其
法定代理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
上開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均不得省略)。
三、原告應提出系爭2 筆土地之使用現況說明、彩色現場照片(
包括道路、建物位置,應黏貼於A4尺寸紙張,並編號說明之
);系爭2 筆土地周圍如有
兩造所有之其他土地,應一併提
出該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