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3號
原 告 祥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昆民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金順成水產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
件,
聲請本院依
督促程序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87,264 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7,731元,扣
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17,231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