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3號 原   告 祥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昆民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金順成水產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   件,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87,264 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31元,扣   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17,231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