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66號
原 告 鴻旻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淑玲
上列原告與
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核能發電廠間請求契
約不履行
損害賠償事件,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
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
起訴
狀並未記載原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址,而有程式上之
欠缺,原告雖於109 年5 月29日以函文陳報原告及被告法定代理
人之姓名、原告法定代理人住址,然仍未提出正確記載原告、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址之起訴狀而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
正,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提出記載「原告及被告法
定代理人正確姓名、住址之『起訴狀』」及其
繕本到院。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