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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號 原   告 丁文孝 上列原告與被告環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及其標 的價額暨應徵裁判費詳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5萬3,240 元(計算式:25696+127544=153240)。茲因原告併 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則於訴訟救助案確定前,原告得暫免繳納 裁判費,惟如該案經駁回確定者,原告應於該裁定確定翌日起10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 │項│   原告訴之聲明    │標的價額│ 應 徵 │ 備 註 │ │次│             │    │ 裁判費 │     │ ├─┼─────────────┼────┼────┼─────┤ │1 │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0000000 │25696  │裁判費原應│ ├─┼─────────────┤    │    │徵5 萬1,39│ │2 │被告應自民國108 年8 月14日│    │    │1 元,依勞│ │ │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    │    │資爭議處理│ │ │原告新台幣(下同)4 萬  │    │    │法第57條規│ │ │2,352 元,及自各該月給薪日│    │    │定,暫免徵│ │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收2 分之1 │ │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 ├─┼─────────────┼────┼────┼─────┤ │3 │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1,312 萬│00000000│127544 │     │ │ │3,4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    │     │ │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 │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 ├─┴─────────────┴────┴────┴─────┤ │說明:                            │ │訴之聲明第1 、2 項之經濟目的同一,無庸合併計算其價額。原告係79│ │年次,現年30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5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0規定,其權利存續期間以10年計算,故此部分標的價額核定為50│ │8 萬2,240 元(計算式:月薪42352 ×12×10=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