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號
原 告 丁文孝
上列原告與
被告環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及其標
的價額
暨應徵裁判費詳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5萬3,240 元(計算式:25696+127544=153240)。茲因原告併
向本院
聲請訴訟救助,則於訴訟救助案確定前,原告得暫免繳納
裁判費,
惟如該案經
駁回確定者,原告應於該裁定確定
翌日起10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
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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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原告訴之聲明 │標的價額│ 應 徵 │ 備 註 │
│次│ │ │ 裁判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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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確認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0000000 │25696 │裁判費原應│
├─┼─────────────┤ │ │徵5 萬1,39│
│2 │被告應自民國108 年8 月14日│ │ │1 元,依勞│
│ │起至原告復職日止,
按月給付│ │ │資爭議處理│
│ │原告新台幣(下同)4 萬 │ │ │法第57條規│
│ │2,352 元,及自各該月給薪日│ │ │定,暫免徵│
│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收2 分之1 │
│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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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1,312 萬│00000000│127544 │ │
│ │3,46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 │ │
│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
│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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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訴之聲明第1 、2 項之經濟目的同一,
無庸合併計算其價額。原告係79│
│年次,現年30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5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0規定,其權利
存續期間以10年計算,故此部分標的價額核定為50│
│8 萬2,240 元(計算式:月薪42352 ×12×1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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