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50號
原 告
法定
代理人 潘冠宇
上列原告與
被告昕皇鋼鐵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
聲
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39 萬5,000 元,應繳
裁判費1 萬4,860 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 萬4,360 元。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