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92號
原 告 曾忠信
鳳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曾序霖
被 告 中興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如蘭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分配表
異議之訴,其
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
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
而分配表異議之訴,
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
,致被告即
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 號裁定意旨
參照)
。查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7646 號
拍賣抵押物
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9 年6 月24日作成之分配表,其中次序7
分配第一順位
抵押權人即被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4,402,986元
及自104 年10月7 日起至109 年5 月8 日止之利息共4,959,124
元,合計19,362,110元,
惟原告前已給付被告自104 年10月7 日
起至106 年9 月8 日止之本息共2,075,680 元,此部分應自被告
受分配之金額剔除等語。
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2,075,680 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
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21,5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