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96號
原 告 共享棒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文芳
被 告 蔡福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因原告
聲請本院依
督促程序對
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
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
參照)。查
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
審
裁判費1 萬900 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1 萬4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應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