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03號
原 告 台灣希森美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山內康正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國仁醫院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本院依
督促程序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
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65,992 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8,523元,扣
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1,000 元,尚應補繳17,5
23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述費用。此外,原告
法定代理人於
起訴後是否已變更為「李家丞」?若是,請提出聲請
承受訴
訟狀並附具
繕本,且應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相關
證據以資為憑。又國仁醫院為獨資
非營利事業機構,實際負
責人為鍾瑞嶂,故就被告部分亦請更正為「鍾瑞嶂即國仁醫
院」。準此,倘原告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