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5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61號 原   告 鋼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長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鑫世宏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所   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5,85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