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62號
原 告 莊清安
上列原告與
被告臺灣時報社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
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為法人者,其名稱,二、有法定
代理人
者,應記載其姓名、
住所或
居所,及
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
1 項第1 、2 、4 款及第2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臺
灣時報社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
惟原告
起訴狀並未記載其正確名
稱,亦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
住居所,於法未合。又原告
未於起訴狀內載明
本件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有未
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列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