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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5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62號 原   告 莊清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時報社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 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為法人者,其名稱,二、有法定代理人 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 1 項第1 、2 、4 款及第2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臺 灣時報社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惟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其正確名 稱,亦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於法未合。又原告 未於起訴狀內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有未 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