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11號
原 告 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祺成
被 告 節能屋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租金、費用,並遷讓廠房及返還占用
之土地,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又廠房1 樓
面積11,144.03 ㎡,廠房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415 萬500 元
,有建物登記謄本及房屋課稅明細表
可稽,土地公告現值則為2,
400 元/ ㎡,亦有土地登記謄本
可佐。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509 萬8,419 元【536,760 +(1003㎡/11144.03 ㎡×34,150
,500元)+(620 ㎡×2,400 元)=5,098,419 】,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 萬1,4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