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6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11號 原   告 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祺成 被   告 節能屋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租金、費用,並遷讓廠房及返還占用 之土地,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又廠房1 樓 面積11,144.03 ㎡,廠房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415 萬500 元 ,有建物登記謄本及房屋課稅明細表可稽,土地公告現值則為2, 400 元/ ㎡,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509 萬8,419 元【536,760 +(1003㎡/11144.03 ㎡×34,150 ,500元)+(620 ㎡×2,400 元)=5,098,419 】,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 萬1,4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