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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6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終止借名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12號 原   告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榮輝等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   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另債權   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   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 三、經查本件原告代位被告許榮輝起訴請求被告洪秀梅應將於   元容食品有限公司之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出資額回復登   記予被告許榮輝。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100 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   0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上述費用,且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   被告許榮輝、洪秀梅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既主張係代位被告許榮   輝提起本訴,則請斟酌是否仍將許榮輝列為本件被告,附此   敘明。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