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12號
原 告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家源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許榮輝等人間請求終止
借名登記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二、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代位
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
人起訴,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另債權
人依
民法第242 條規定,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
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
三、
經查,
本件原告代位被告許榮輝起訴請求被告洪秀梅應將於
元容食品有限公司之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出資額回復登
記予被告許榮輝。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100 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
0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上述費用,且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
被告許榮輝、洪秀梅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逾
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既主張係代位被告許榮
輝提起本訴,則請斟酌是否仍將許榮輝列為本件被告,
附此
敘明。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