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23號
原 告 吳天翼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財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夯公司)、
盧繼寶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二、查
本件原告各項請求之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所示。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84 萬57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加
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9015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宗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表(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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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
訴 之 聲 明 │ 標的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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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財夯公司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473 萬2300元 │
│ │、000 、000 地號土地上未經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 │
│ │之廠房等房屋全部,以及
上開廠房西北角面積 │ │
│ │3000平方公尺土地,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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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被告財夯公司應聘請合格技師,就第一項聲明所│11萬3400元 │
│ │載
不動產會同原告實施土壤及水源檢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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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被告財夯公司及被告盧繼寶應自民國109 年9 月│ │
│ │1 日起至被告財夯公司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聲明│ ---------- │
│ │
所載不動產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
連帶給付原告32│ │
│ │萬5,54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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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1、訴之聲明第一項:(廠房現值167600+0000000)+ 土地3000㎡×950 │
│ 元/ ㎡=0000000 。 │
│2、訴之聲明第二項
非基於身分或人格而有所請求,應屬財產權之訴,茲 │
│ 據原告109 年10月28日
陳報狀所附
第三人道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報 │
│ 價單11萬3400元,故本項標的價額核定為11萬3400元。 │
│3、訴之聲明第三項為第一項聲明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
│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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