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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6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23號 原   告 吳天翼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夯公司)、   盧繼寶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查本件原告各項請求之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所示。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84 萬57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加   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9015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宗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表(新臺幣:元) ┌──┬─────────────────────┬───────┐ │項次│      訴 之 聲 明        │ 標的價額  │ ├──┼─────────────────────┼───────┤ │ 一 │被告財夯公司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473 萬2300元 │ │  │、000 、000 地號土地上未經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 │  │之廠房等房屋全部,以及上開廠房西北角面積 │       │ │  │3000平方公尺土地,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       │ ├──┼─────────────────────┼───────┤ │ 二 │被告財夯公司應聘請合格技師,就第一項聲明所│11萬3400元  │ │  │載不動產會同原告實施土壤及水源檢測。   │       │ ├──┼─────────────────────┼───────┤ │ 三 │被告財夯公司及被告盧繼寶應自民國109 年9 月│       │ │  │1 日起至被告財夯公司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聲明│ ----------  │ │  │所載不動產予原告之日止,連帶給付原告32│       │ │  │萬5,540元。                │       │ ├──┴─────────────────────┴───────┤ │說明:                             │ │1、訴之聲明第一項:(廠房現值167600+0000000)+ 土地3000㎡×950 │ │  元/ ㎡=0000000 。                      │ │2、訴之聲明第二項基於身分或人格而有所請求,應屬財產權之訴,茲 │ │  據原告109 年10月28日陳報狀所附第三人道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報 │ │  價單11萬3400元,故本項標的價額核定為11萬3400元。       │ │3、訴之聲明第三項為第一項聲明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 │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