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0號
原 告 季豐瀝青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家銘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雯怡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本院依
督促程序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
合法提出
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99,113 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4,760元,扣
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24,260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上述費用,且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
請被告雯怡企業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李詠羚之最新
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