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26號
原 告 利威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清藝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游振雄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
裁判費新
台幣(下同)6,830 元。
惟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
方面,為其
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因而受
限制,
參照廢止前民事
訴訟費用法第9 條關於地役權價額計算標
準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
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
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
台抗字第355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對被
告所管理坐落屏東縣○○市○○段○○○ ○號土地如
起訴狀附圖所
示編號A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主張其所有同段352 、378 地號
土地如得通行
上開A 部分土地,所增加之價額為1,757,000 元,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據以核定為1,757,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
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424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6,830
元,尚應補繳11,5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