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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起訴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7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26號 原   告 利威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清藝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被   告 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游振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 台幣(下同)6,830 元。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 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因而受 限制,參照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 條關於地役權價額計算標 準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 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 台抗字第355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對被 告所管理坐落屏東縣○○市○○段○○○ ○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 示編號A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主張其所有同段352 、378 地號 土地如得通行上開A 部分土地,所增加之價額為1,757,000 元,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據以核定為1,757,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 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424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6,830 元,尚應補繳11,5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