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3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利明献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洪國興、双燕樂器股份有限公司、林麗淑間
確認
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足
裁判費。
按
因
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
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6 規定在案。又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與第三債
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
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
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
參照)。原告起
訴請求確認被告洪國興與被告双燕樂器股份有限公司、林麗
淑間就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下合稱
系
爭土地)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双燕樂器
股份有限公司、林麗淑並應
塗銷抵押權登記,查系爭土地價
額為新台幣(下同)1,528,600 元(即本院107 年司執字第
26674 號
強制執行案件之
拍賣底價),低於系爭土地擔保總
債權額300 萬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0000000
),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28,600 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6,147元,原告已繳納8,480 元,尚應補繳7,66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二、請提出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權利人身分證字號勿遮隱)。
三、請提出被告洪國興、林麗淑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
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
,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