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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7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3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國興、双燕樂器股份有限公司、林麗淑間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足裁判費。   因債權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   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6 規定在案。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   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   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起   訴請求確認被告洪國興與被告双燕樂器股份有限公司、林麗   淑間就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双燕樂器   股份有限公司、林麗淑並應塗銷抵押權登記,查系爭土地價   額為新台幣(下同)1,528,600 元(即本院107 年司執字第   26674 號強制執行案件之拍賣底價),低於系爭土地擔保總   債權額300 萬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0000000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28,600 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6,147元,原告已繳納8,480 元,尚應補繳7,66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二、請提出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權利人身分證字號勿遮隱)。 三、請提出被告洪國興、林麗淑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   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