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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7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訂金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71號 原   告 鼎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榮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宏笙包裝科技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訂金   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9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0,350 元。 ㈡、提出被告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