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09號
原 告 謝嫌
上列原告與
被告阮選儒等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
地(下稱
系爭土地),依土地之公告現值及原告之
應有部分
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358,754 元
【計算式:900 ×4529.18 ×1/3 =0000000 】,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
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64元,原告應如數繳
納。
二、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如有已死
亡者,則提出其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
繼承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並查明其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
;如有未成年人或受
監護宣告之人,則一併提出其法定
代理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上開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均不得省略)。
原告並應具狀對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原告除外)追加起
訴,及按
被告人數提出追加
起訴狀繕本。
三、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說明、彩色現場照片(包括
道路、建物位置,應黏貼於A4尺寸紙張,並編號說明之);
系爭土地周圍如有
兩造所有之其他土地,應一併提出該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四、原告應提出對系爭土地
抵押權人即大聯葉股份有限公司之告
知訴訟狀(應載明抵押權人之
法定代理人,並按受告知人及
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民事訴訟法第65、66條規定
參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