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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8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09號 原   告 謝嫌 上列原告與被告阮選儒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土地之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358,754 元   【計算式:900 ×4529.18 ×1/3 =0000000 】,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   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64元,原告應如數繳   納。 二、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有已死   亡者,則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並查明其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如有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上開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均不得省略)。   原告並應具狀對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原告除外)追加起   訴,及按被告人數提出追加起訴狀繕本。 三、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說明、彩色現場照片(包括   道路、建物位置,應黏貼於A4尺寸紙張,並編號說明之);   系爭土地周圍如有兩造所有之其他土地,應一併提出該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四、原告應提出對系爭土地抵押權人即大聯葉股份有限公司之告   知訴訟狀(應載明抵押權人之法定代理人,並按受告知人及   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民事訴訟法第65、66條規定參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