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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召開居民自治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號 原   告 黃健治  寄新竹科學園郵局435號信箱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岱河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紅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童子賢、程建中、賈堅一、陳長 文、楊子江、薛琦、童愛琳、廖賜政、張忠本、嚴長壽、黃春寶 、利益多、林詩萍及張婉萍間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 19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8 年12月12日 公示送達,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未 補繳,有收費查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