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5號
原 告 祥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昆民
訴訟代理人 張靜雯
被 告 金順成水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秀娥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柒仟貳佰陸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主文第一項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元為被告供
擔
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柒仟貳佰
陸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8 年5 月2 日起至9 月11日止陸續
向伊公司購買動物營養補充品,伊公司均按訂單交貨並經被
告公司員工簽收確認,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共積欠伊公
司新臺幣(下同)1,687,264 元未為清償。為此,依
買賣契
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於聲明
異議狀陳述
兩造間並
無原告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逕依原告片面指述,核發
支付命
令,殊屬不妥外,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客戶對帳單、108 年5 月
2 日至108 年9 月11日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出貨單、嘉
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為證(見支付命令卷4-40頁),
核屬
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
於
聲明異議狀中為
前揭陳述,並未具體答辯,亦未提出任何
反證欲證明原告所述不實,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
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就
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支付命令於10
8 年11月18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支
付命令卷59頁)之
翌日即108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是故,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
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及第
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