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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解除契約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4號 原   告 大中圖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陳智能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被   告 河流數位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政瑋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八十三萬五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二十七萬九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若以新臺幣八十三萬五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攬圖書銷售系統前後端系統開發 案,於民國105 年7 月15日簽立網路系統開發委託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應於106 年4 月10日完成銷售系統之 開發製作,並可於翌日即同年4 月11日上線使用,契約總價 金為新臺幣(下同)210 萬元,按系統完成進度分七階段給 付款項。被告至106 年4 月間仍有大部分系統未著手製作 ,兩造於同年4 月7 日開會時,被告與會人員表示原工程師 因個人進修因素無法配合系統進度,改由被告公司負責人接 手後續程式編寫,惟被告後仍未依進度完成第二階段之主 管理系統介面開發,並於106 年7 月17日系統開發會議中表 示希望能請領第三階段款項,原告為求系統盡快完成,提 前預付第三階段款項,然至本件起訴時,第三階段仍未開發 完成,且系統僅具框架完全無法使用。被告遲未完成承攬事 項,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被告應給付按日計算設計服務 費用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違約金已達服務費用總價 百分之十者,原告得解除契約,原告據以分別於107 年10月 25日、11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 還已交付之定金315,000 元、第二、三階段開發費用各210, 000 元、以及給付遲延違約金210,000 元,合計945,000 元 ,均未獲被告置理。為此,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 第260 條及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及 給付違約金。又兩造於契約解除後,因無法律上原因,不得 保有契約履行過程中自他方受領之利益,然如無利益存在, 自無返還之問題,而被告未完成系統軟體開發,對原告自無 利益存在,被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3 項主張以其所支出之勞 務費用為抵銷,應屬無據。又原告因被告未完成系爭開發, 拖延時日甚久,以致業務推展受影響,且需花費時間找尋其 他廠商及額外支出費用,故依系爭契約請求違約金未過高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45,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未完成全部系統開發,對原告主張解除 系爭契約無意見。惟原告固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 求返還已支付之價金,但被告亦得依同法第3 款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已支出之勞務,即被告簽約後,即著手進行系統設 計開發,舉凡人員討論、設計等勞務,故定金315,000 元自 屬完成工作之報酬,另第2 、3 階段各210,000 元部分,原 告係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3 點記載,經原告確認被告已 完成工作,始行給付報酬,被告就此對原告亦有請求權,故 主張兩相抵銷。又系爭契約第10條未定解除契約後如何回復 原狀,自應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辦理,原告請求返還已經給 付之735,000 元,被告得以給付勞務之工作報酬735,000 元 主張抵銷,故原告除違約金外,應不得向被告請求其他款項 ,且該違約金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兩造於105 年7 月15日訂立系爭契約,契約總價金210 萬 元,約定由被告分階段設計開發網路系統,原告於各階段 完成經確認後,亦分階段給付開發服務費用。 (二)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除不可歸責被告事由外,若被 告未依契約所定期限內完成規畫設計,每逾期1 日按總價 金千分之1 計付遲延違約金,並以總價金百分之10為上限 。同條第2 項約定,若違約金已達總價金百分之10者,原 告並得解除契約。 (三)原告已於簽約日支付被告第一階段定金315,000 元、於10 6 年1 月15日支付第二階段開發服務費用210,000 元、於 106 年8 月10日支付第三階段開發服務費用210,000 元。 (四)因被告逾期所須支付違約金已達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 定之金額,故原告分別於107 年10月25日、11月16日兩次 發函給被告表明解除契約之旨,系爭契約業已合法解除。 四、本件爭點在於: (一)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已支付之價金735,000 元,被告抗辯 其亦有勞務支出得向原告請求返還,主張全額抵銷,何者 有理?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總價金百分之10違約金210,000 元, 被告抗辯金額過高,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完成圖書銷售相關系 統之設計開發,契約價金210 萬元,被告應於106 年4 月 10日完成系統封閉測試,使原告得以於翌日即106 年4 月 11日全系統上線使用,付款方式為按開發完成進度分7 階 段給付,惟被告若有逾期不能完成開發情事,每逾期1 日 按總價金千分之1 計付遲延違約金,並以總價金百分之10 為上限,且達該上限者,原告並得解除契約。原告就第1 階段定金於簽約日即105 年7 月15日支付,第2 、3 階段 開發服務費用各210,000 元分別於106 年1 月15日、8 月 10日支付,嗣因被告未能依約定之階段完成開發,經被告 就其逾期日數計算違約金後,已達總價金百分之10上限, 故原告乃於107 年10月25日、11月16日前後發函給被告表 明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業已合法解除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網路系統開發報價 單、會議紀錄、被告律師函、原告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7至32、33至34、35、37至39、41至45、93至94 頁),得信真實。 (二)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 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 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民法第 259 條第1 、2 、3 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 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 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解除權之行使,不 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 、第252 條、第260 條亦分定明文。末按所謂法院得將違 約金減至相當之數額,其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經查: 1、原告業依契約條款之約定行使解除權而解除系爭契約,上 已述及,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兩造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 務,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定金315,000 元、第2 、3 階段價金各210,000 元,共735,000 元,即無據, 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 13日起算之利息,亦未逾前揭條文利息得請求之範圍,亦 得准許。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按契約一經解除,契約即 溯及歸於消滅,與自始未訂立契約同,而當事人互負回復 原狀之義務,係指回復契約成立前之原狀而言,亦即契約 一方自他方受領給付(含物、金錢之交付、勞務及物之使 用等)者,應返還其所受領之物、金錢或價額。經查,從 系爭契約內容觀察,可知被告所負契約義務為工作物之設 計開發及交付,非向原告提供勞務,則被告抗辯:為履行 契約而召集人員討論、設計而有勞務之支出,亦得依民法 第25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云云,要有誤會,不足 為採。又被告自陳:被告確實有將第2 、3 階段系統開發 完成,原告可以隨時要求被告提出或交接,也可便於原告 另外找廠商接手之後的開發,所以是屬於隨時得以給付的 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以是,縱使如被告所辯 有完成上開階段系統之開發,但顯然被告尚未給付予原告 ,依上說明,自無請求原告返還其物或價額之權利,從而 ,被告自亦無從主張債權抵銷,自屬當然。 2、本件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違 約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抗辯據此計算之違約 金過高,原告又未舉出受有其他損害,求予酌減等語。經 查,原告若是依照系爭契約約定,得向被告請求之違約金 ,為總價金10/100即210,000 元(算式:0000000 ×10/1 00=210000 ),本院審酌被告至原告解除契約時止,因可 歸責事由超過契約時限(即106 年4 月10日)約1 年6 月 仍未完成工作,使原告未能時利用該網路系統,造成業 務推展延遲,且須費時尋求合作廠商等違約及損害客觀事 實考量社會經濟情狀,認為原告所請求違約金誠屬過高 ,應予酌減為100,000 元始為適當。 3、基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835,000 元(算 式:735000+100000=835000),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 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35,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就原告勝訴部分,各自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併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