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玉成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俊凱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志忠即建國機械工程行間請求給付價金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4 月20日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82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核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補正:
一、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費用。
經查,本件上訴人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145,160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
費48,277元,限上訴人於
上開期限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
回其上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2 項規定,提起上
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且上訴理由須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
理由之事實及證據。茲上訴人所提上訴狀中,並未載明上訴
理由及關於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是上訴人應依限提出載明上
訴理由及關於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之上訴狀
正本及影本(或
繕
本)各1 份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
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