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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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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玉成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志忠即建國機械工程行間請求給付價金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4 月20日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82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核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補正: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人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145,16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48,277元,限上訴人於上開期限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2 項規定,提起上   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且上訴理由須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   理由之事實及證據。茲上訴人所提上訴狀中,並未載明上訴   理由及關於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是上訴人應依限提出載明上   訴理由及關於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之上訴狀正本及影本(或繕   本)各1 份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