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2號
原 告 吳亮
諭
訴訟
代理人 利美利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清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十八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二月為一期新臺幣二萬元計算之利
息(清償日未滿二月則
按天數比例計算)。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人民幣六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人民幣十八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1 年9 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8萬元,約
定以每2 月為一期支付利息新臺幣(下同)2 萬元,如原
告欲索回借款人民幣18萬元,應於7 天前告知,清償時距
前期付息若未滿一期2 個月,則按天數比例計付未滿2 個
月最後一期利息。原告101 年9 月27日以掛號方式寄送載
有其101 年9 月26日簽名之借據給原告,
經查原告雖未見
被告
親簽上開借據,
惟由借據上
所載支付利息情節與客觀
事實相符,足見該借據應係被告或被告授權之人所簽立。
㈡、被告自101 年9 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8萬元後,每期
均由訴外人源鴻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匯入原告所有第一銀行
麻豆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2 萬元,最近一次匯款付
息日期為108 年5 月17日,其後各期即108 年7 月17日、
9 月17日則未支付,以上事實有第一銀行麻豆分行000-00
-000000 號帳戶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9 月30日止
交付明細表乙份及利息支付明細表可資證明。其中102 年
11月22日支付5 萬元,
乃係因102 年9 月應付利息遲至10
2 年11月22日才付所致,由此亦
足證原告所交付者為借款
,
而非如被告所
抗辯之寄託物返還。
㈢、原告曾分別以108 年7 月22日官田隆田郵局第24號
存證信
函及108 年8 月29日官田隆田郵局第2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返還人民幣18萬元借款,惟被告均未置理,原告不得已
而有提起本訴必要,以上事實有108 年7 月22日官田隆田
郵局第24號存證信函乙份及108 年8 月29日官田隆田郵局
第27號存證信函乙份可資證明等語。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8萬元,及自108 年7 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以每2 個月為一期於當月17日給付原告2 萬元
利息,清償日距前一期付息日未滿2 個月時按天數比例計
付。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1 年存放人民幣18萬元在被告那,原告
口頭說要慢慢拿回所存的金額,因每個月匯的話有匯費產生
所以2 個月匯款一次,基於朋友友情幫忙所以匯費被告自行
吸收,從101 年9 月到108 年5 月共匯42筆總金額909,800
元,基於朋友立場因把原告當兄弟對待也沒算是否已超匯,
若以2012年9 月18日當日匯率計算為837,000 元,但被告已
匯909,800 元(計算式:人民幣180,000 元×4.65(匯率)
= 837,000 )。而原告所提供101 年9 月18日借據一紙稱由
被告簽名,被告不承認有簽過名,因111 年8 月26日到同年
12月2 日間
被告人在中國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亦為同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33 條第1 項所分別明定。
㈡、
本件原告稱借款與被告,惟被告所否認,原告乃提出其上
有被告簽名之借款約定書一紙(見雄院卷第19頁)及被告
匯款明細(見雄院卷第17頁及第21至29頁)為證。本院審
酌被告承認有自原告處收受人民幣18萬元,且亦
自承有要
求其配偶之娘家親戚所開設之源鴻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大約
每二月就匯款2 萬元與原告(見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及前
引之匯款明細),是被告收受現金(18萬元)與大致規律
之每二月匯款利息(2 萬元)之狀態,與原告之所聲明之
事實理由相符,故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㈢、被告雖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並聲稱人民幣18萬是原告存放
在被告處,再由被告慢慢匯款給原告
云云。然查:被告實
際匯款為40筆,其中38筆為規律之每二月2 萬元,第7 筆
(102 年11月18日)則距離第6 筆(102 年7 月15日)約
4 個月,
旋又於同年月22日匯款5 萬元,
倘若該等金錢往
來係原告無償借放於被告處,被告僅是定期返還借放之金
錢,漏匯了一期補回即可,被告實無須另外多付而改匯款
5 萬元,可見原告
所稱:該部分為利息遲付所以才多付等
語(見本院卷第37頁),較為可信。況被告又自稱不確定
總共匯款給原告多少錢,甚或聲稱交情好到匯款給原告之
總數超過換算人民幣18萬之金額,但倘人民幣確係原告無
償借放於被告處,被告實無須償還超過人民幣18萬之金額
,這樣過於大肚之行為與被告之
經濟能力不相符合,也非
社會之常情,故被告抗辯不可採。
㈣、另被告雖否認借款約定書上之前名為其所簽,並聲稱該日
期其人不在台灣,然不管人在何處都可以簽名,而細琢該
聲明書上之簽名,與被告卷內所附其他簽名,雖非完全相
同,但仍有部分神韻相似,況縱無該借款約定書之存在,
以上開被告自承收受現金及定期給付利息之狀態觀之,亦
可認定
兩造間
借貸關係確實存在無誤。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依
聲請及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
額,併准許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與本院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