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號
原 告 張淑鈴
訴訟
代理人 沈昌憲
律師
被 告 黃水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九十六萬一千零二十五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三十二萬一千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
若被告以新臺幣九十六萬一千零二十五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經營營建工程業務,須取得營造業之特許執
照,經訴外人梁治平居間仲介,於民國105 年8 月5 日向被
告購買其經營之鴻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鴻然公司)全數股
權,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並簽立股權轉讓契
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因營建業牌照若有因違反
政府採購
法而遭停權,或有私人債務、稅捐欠繳(包括
營業稅、所得
稅、健保費或勞保費等一切公法上稅捐或規費),將影響買
賣價格,而
上開債務有甚多資料
非買方可得查詢,端賴賣方
之誠實告知,故
兩造簽約時,原告先詳閱被告所提授信資料
,確認鴻然公司於5 年內並無欠款未清償,復由
見證人及仲
介人於簽約前依商業交易習慣,向被告詢問是否有前開停權
情事或私人債務、公法上稅費欠繳等尚未清償之情事,被告
明確表示並無上開債務或欠稅,兩造遂簽約並完成股權轉讓
。
嗣原告將鴻然公司更名為程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程凱公
司),於108 年6 月間欲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始經告知鴻
然公司自99年開始尚積欠合作金庫銀行貸款本金767,982 元
、利息348,966 元、
違約金69,793元等債務未清償,原告
乃
於108 年8 月14日以新營民生郵局第90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應於10日內清償該債務,然被告於催告期限屆滿仍拒絕清償
。原告為維護程凱公司之信譽及營造業務之推展,乃於同年
9 月18日為被告代償961,025 元(含合作金庫銀行80萬元、
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161,025 元)。而依系爭契
約第5 項第㈠點約定,上開私人債務應由被告負責自行繳納
,否則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前開約定、
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79 條、第227 條第1 項
準用第231
條,請求被告賠償961,025 元,並得依系爭契約第七項第㈡
點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同額之
懲罰性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61,025 元及懲罰性違約金961,02
5 元,
暨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合作金庫銀行的債務是20年以上的債務,簽約前
原告方面的人只問伊鴻然公司5 年內有無欠稅、欠款,又沒
有問20年前的事,原告沒問,伊也沒有想到,且合作金庫銀
行的債務已是呆帳,伊也不知道呆帳要不要還,就算要清償
,也應該是合作金庫銀行有權向伊催討,原告沒有立場要求
伊還錢,伊沒有違約,也沒有欠程凱公司錢,
債權人應該是
合作金庫銀行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
本件原告前以90萬元向被告購買鴻然公司全部股權,並簽
立系爭契約,而鴻然公司自99年間起至108 年8 月9 日止
,尚積欠合作金庫銀行貸款本金767,982 元、利息348,96
6 元及違約金69,793元之事實,均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有
系爭契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函文及所附高雄地
院99年司執字第68638 號執行分配表與債權計算書在卷憑
考(見本院卷第27至35、第37至41頁),
堪信屬實。嗣原
告於108 年8 月14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律師函通知被告應
於函到10日內清償上開欠款,被告未依期辦理,原告乃與
合作金庫銀行協商以80萬元和解並予繳清,另又代償鴻然
公司積欠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之
代位清償款共
161,025 元(含利息148,961 元及逾期後保證手續費12,0
64元)
等情,則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律師函與掛號郵
件回執、合作金庫銀行潮州分行和解案件簡便答覆單、財
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3
至47、49、51頁),亦得認真實。
(二)本件系爭契約中甲方為被告,乙方為原告,其中五、甲方
擔保事項(一)係明載:「鴻然公司在本契約簽訂之日前
所發生之一切公法上之稅捐(
包括但不限於營利事業所得
稅、營業稅、綜合所得稅及印花稅等)、罰金、罰鍰、滯
納金、利息,或一切私法上對於
第三人所積欠任何名目之
債務,無論在本契約簽訂時是否業經核課、裁罰或請求,
均由甲方負責自行繳納,不得
異議,否則應對乙方負連帶
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29頁)此契約條款係明白約定
:被告應就簽約日前鴻然公司尚未給付之公法上稅捐規費
及尚未清償之私法上債務,負繳納、清償義務,否則應就
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查鴻然公司仍有貸款
、代位清償款之利息等未曾繳清,業如上述,則依
前揭約
定,被告自應負有清償之義務,今被告接受原告通知逾期
仍不為清償,原告為保公司運作正常先行墊還,被告顯然
違反契約義務,應負
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並以原
告墊付之金額為損害賠償金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961,025 元,
於法有據,得予准許。
(三)又系爭契約七、違約罰則(二)係明載:「乙方於辦理相
關變更程序中,若發現鴻然公司有簽約日以前任何債務、
欠稅或保證事項,應由甲方於合理期限內(未另約定者為
十日)負責理清排除,若甲方無法處理,乙方可解除本契
約,甲方並應將已收款全數退還乙方。若鴻然公司有簽約
日前公法上稅費未結清者,經乙方定期通知甲方未繳納者
,得由乙方代為繳納,並得另外向甲方請求同額稅費金額
作為代辦費用損害或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1、
33頁)據上開契約條款可知,若鴻然公司有積欠公法上稅
費、私人債務者,被告於逾期未處理時,原告尚可主張
解
除契約;但限於鴻然公司所欠繳為公法上稅費時,被告逾
期未處理時,原告可代為繳納並請求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
。本件被告前所積欠者,為向合作金庫銀行之貸款、信用
保證基金代償款之利息、手續費,性質上顯然不屬於公法
上稅費,則原告自無從依上開契約條款請求被告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961,025 元
,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以被告未誠實告知鴻然公司財務狀況,致原告有所
誤判,狀告被告涉犯詐欺罪嫌,雖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575 號為不起訴處分,
惟檢察官
僅係就被告是否故意隱暪實情或製造不實信息、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之犯罪
構成要件偵查被告有
無涉嫌
犯罪,與本件係認定被告應否依系爭契約負擔契約義務、
違約責任容有不同,故上開偵查結果,尚不影響本院之判
斷,併此敘明。
四、據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1,0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就原告前開勝
訴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均無不
合,
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