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泰
惟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方榮興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
律師
被 告 興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士瑋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
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 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1 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7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111 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7年間將其所有編號005 、007 之
2 台球磨機(下合稱
系爭球磨機)借予被告使用,以生產氧
化鋁,
嗣因聽聞被告陸續有變賣機台之情事,原告遂於105
年5 月19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
兩造間之
使用借貸關係
,請求被告於函到後1 個月返還系爭球磨機,並於105 年5
月20日送達被告,然被告竟置之不理,遲至原告提起返還機
器訴訟(下稱前案訴訟),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70 號
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被告始於107 年8 月1 日返還系爭球磨
機予被告。
詎料,被告於107 年8 月1 日所交付之系爭球磨
機,其軸承、內部錳鋼板均已嚴重毀損,且依被告105 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7 月31日止之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出口報
單統計表
所載內容,被告出口氧化鋁及煉鋼促進劑之數量,
遠大於被告申請冶煉程序可得生產之數量,足見被告在原告
終止使用
借貸關係後,仍超量使用系爭球磨機,致該機器毀
損不
堪使用,故原告得依
民法第184 第1 項前、後段及第19
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球磨機之修復費用合計308 萬
3,880 元。又被告於原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後仍占有使用系
爭球磨機,無
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按一台球磨機之
每月租金2 萬2,000 元計算,請求被告返還自105 年6 月19
日起至107 年8 月1 日止之
不當得利價額111 萬元等語,
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9 萬3,8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球磨機曾於105 年6 月間向本院聲請
假處分,經本院以105 年度裁全字第21號
裁定准許原告假處
分之聲請,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 年8 月8 日至被告廠
房
查封系爭球磨機。其後,被告因業務需要,更新設備,曾
於106 年3 月間具狀請求本院准許將系爭球磨機遷移至被告
廠房左側,並於同一時期購買新球磨機,故被告自106 年3
月起均未再使用系爭球磨機生產氧化鋁及煉鋼促進劑,則原
告
所稱之105 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7 月31日止之被告出口
報單統計表所載氧化鋁及煉鋼促進劑數量,尚不足以證明係
被告使用系爭球磨機所生產。又系爭球磨機損壞修繕與被告
使用機具不當間並無任何關連性,且機具正常運轉過程中所
產生之自然耗損,亦
非應由被告負責。另原告終止使用借貸
後,被告未返還系爭球磨機及使用機具所生之毀損,本屬
債
務不履行之問題,並不構成侵權行為,且原告因使用借貸
法
律關係所生之賠償
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473 條第1 項所定之
消滅時效等語為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
㈠ 原告將系爭球磨機借予被告使用,兩造間就系爭球磨機有使
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惟並未約定使用期限,亦未能依借
貸之目的定其期限,則原告於105 年5 月19日寄存證信函終
止
上開使用借貸關係,請被告於函到後1 個月返還系爭球磨
機,被告於105 年5 月20日收受存證信函,原告已合法終止
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應於105 年6 月19日返還系爭球
磨機。
㈡ 被告於107年8月1日返還系爭球磨機。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球磨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並返
還其占有使用系爭球磨機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原告得
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球磨機修復費用?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㈠ 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球磨機修復費用?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
度
台上字第328 號
裁判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既本於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
回復原狀請求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應
由原告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105 年5 月20日合法終止使用借貸
關係後,仍超量使用系爭球磨機,致該機器毀損不堪使用等
語,無非係以系爭球磨機之軸承、內部錳鋼板受損照片,以
及被告於105 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7 月31日止
期間所報關
出口氧化鋁及煉鋼促進劑之數量,遠大於被告申請冶煉程序
可得生產之數量為據。
惟查:
⑴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球磨機之軸承、內部錳鋼板受損照片(見
本院卷一第285 、287 頁),固
可證明系爭球磨機確有損壞
之情事,然依此尚不足以證明損害原因為何,且參以前案訴
訟之證人李金寶(即前往被告公司安裝系爭球磨機之原告員
工)於前案證稱:球磨機的管子內部有錳鋼球,撞擊分離出
鋁與鋁粉後,再經過震動篩選出鋁的成分;球磨機的錳鋼球
會因為撞擊變小,齒輪亦會損壞,球磨機內部容易因運轉而
耗損,所以需要2 至3 個月維修1 次,而伊大約2 至3 個月
就會至被告公司維修機器1 次等語(見前案訴訟卷第159 至
162 頁),且原告既對證人李金寶上開證詞不爭執(見本院
卷三第17頁),復
自承球磨機之運作方式係將原料投入機器
,利用機器內部之錳鋼板突起部分(即錳鋼球),加以生產
,而生產數量越多,錳鋼板突起部分被磨平之毀損情形,即
越嚴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頁),可見系爭球磨機在正常
使用下,其內部零件即錳鋼球、錳鋼板本會因運轉而磨損,
需要定時維修,則被告
抗辯原告所主張之系爭球磨機毀損,
係屬正常使用所生之自然耗損等語,
堪認尚屬非虛。又被告
固不爭執其於105 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7 月31日止期間,
每月報關出口氧化鋁數量,有超過其申請冶煉程序可得生產
之數量之情事,然此尚不足以證明系爭球磨機之損壞係被告
於上開期間超量使用系爭球磨機生產氧化鋁所致,自
難認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可採。
⑵此外,原告就系爭球磨機使用限制、被告是否超量使用系爭
球磨機、系爭球磨機是否確於上開期間發生損害等節
迄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復未能舉證證明損害原因,亦即被
告就系爭球磨機之損壞有過失,以及被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損壞系爭球磨機之事實,足見原告應負之舉證責
任尚屬未盡。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球磨機確係因
被告於原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後,超量使用系爭球磨機所致
,本院自無從判斷原告所述之侵權行為是否為真。是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責任,賠償系爭球磨機
維修費用
云云,自不可採。
3.次按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係行為人已具備侵權
行為成立要件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有關損害賠償方法之
規定。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系爭球磨機毀損不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308 萬3,880 元,亦屬無從准許。
㈡ 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設有明文。次
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 條第
2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借用人於使用借貸關係消滅時,倘未
返還借用物,仍繼續占用時,即屬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
貸與人如因此受有損害者,
非不得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
院75年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
經查,兩造間就系爭球磨機之使用借貸關係業經原告於105
年5 月20日合法終止,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即應於105
年6 月19日負有返還系爭球磨機之義務,惟被告自105 年6
月19日起至107 年7 月31日止仍未返還而繼續占有,即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有系爭球磨機期間所受之
利益。又一台同型球磨機於市場上出租之租金每月為45,000
元,此
業據原告提出機器設備租賃合約書影本附卷
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283 頁),則原告主張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球磨機
期間受有每月44,400元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未高於市場租
金行情,亦屬合理,堪可採信。準此,原告依民法179 條規
定,尚可請求被告返還自105 年6 月19日起至107 年7 月31
日止之不當得利價額,共25個月又12日,合計112 萬7,188
元(計算式:(44,400×25)+ (44,400×1231)=1,12
7,18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原告此部分僅聲明請求11
1 萬元,未逾上開範圍,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419 萬3,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 年1 月15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所示之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應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