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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興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士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泰惟機械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1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7 ,983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 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 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 項、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甚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及第 196 條,擇一請求上訴人賠償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308 萬3,880 元,並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11 萬元。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即不當得利部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不 利部分廢棄;2.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據此,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111 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983元,未據上訴人繳足。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 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 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應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