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興
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方士瑋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泰惟機械有限公司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1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台幣17
,983元,
逾期不補正,以裁定
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
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
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 項、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甚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及第
196 條,擇一請求上訴人賠償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308
萬3,880 元,並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
111 萬元。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即不當得利部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1.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不
利部分廢棄;2.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
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據此,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111 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983元,未據上訴人繳足。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
內補繳
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
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應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