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4號
原 告 新進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潘雪娥
唐正銀
曾子忠
楊玉貴
魏張秀琴
詹玉梅
林岱芬
林文玉
管秀院
陳管秀足
管秀雯
管秀珍
兼上一 人
特別代理人 管秀珠
被 告 吳榮華
吳榮洲
吳美娟
龐世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黃潘雪娥應將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榮田段
一三四九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
三二點五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唐正銀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六○點○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林岱芬、龐世敏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五四點○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曾子忠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六八點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五、被告楊玉貴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七二點二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六、被告楊玉貴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一一五點四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七、被告魏張秀琴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九九點四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八、被告林文玉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四一點七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九、被告管秀珠、吳美娟、吳榮華、吳榮洲、管秀院、陳管秀足、管秀雯、管秀珍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七六點一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十、被告詹玉梅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一二五點一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十一、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潘雪娥如以新臺幣肆拾萬零參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唐正銀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捌仟壹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岱芬、龐世敏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陸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曾子忠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陸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玉貴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捌仟壹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六、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玉貴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零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七、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魏張秀琴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貳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八、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文玉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零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九、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管秀珠、吳美娟、吳榮華、吳榮洲、管秀院、陳管秀足、管秀雯、管秀珍如以新臺幣玖拾參萬陸仟伍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詹玉梅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玖仟伍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一、
訴訟費用依附表所示方式及比例由被告負擔。另和解部
分之費用負擔為千分之四十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除被告黃潘雪娥、曾子忠、楊玉貴、詹玉梅、管秀珠、林岱芬外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俱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有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坐落其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迄今。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至10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潘雪娥稱:系爭65號建物當初是我向訴外人買的,當時土地是政府的,所以沒有辦法一起買,同意拆除,但希望由原告拆除,我們再自己搬走等語。
㈡被告楊玉貴稱:我對系爭土地沒有使用權,同意拆除系爭73、75號建物,但希望由原告拆除,我們再自己搬走等語。
㈢被告管秀珠稱:系爭81號建物是我父親起造的,當初系爭土地是縣政府的,直到
本件訴訟我們才知道變成原告所有。同意拆除,但希望由原告拆除,我們再自己搬走等語。
㈣被告唐正銀稱:系爭67號建物是我父母向訴外人買後由我
繼承,對於系爭土地我沒有占有權源等語。
㈤被告曾子忠稱:系爭71號建物是我父親留下來的,對於系爭土地我沒有占有權源等語。
㈥被告詹玉梅稱:系爭83號建物是我父親起造後由我繼承,我沒有證據
可證明我對系爭土地有占有權源等語。
㈦被告林岱芬稱:同意拆除系爭69號建物等語。
㈧被告黃潘雪娥、楊玉貴、管秀珠、唐正銀、曾子忠、詹玉梅、林岱芬均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㈨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如附表所示之建物為被告所有,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部分及面積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占用照片、房屋稅籍資料、房屋買賣讓渡契約書、讓與
切結書、
遺囑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3、43至51、73至125頁、本院卷二第91、111至113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
履勘測量,經該所測量後製成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0日屏潮地二字第11130516800號函所附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83頁、本院卷二第137至139、399至401、441至443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黃潘雪娥、楊玉貴、唐正銀、曾子忠、詹玉梅均
自承對系爭土地無占有權源,被告林岱芬則同意拆除建物,其餘被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就系爭土地有何合法使用權源,自
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以如附表所示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本於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10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及被告黃潘雪娥、楊玉貴、管秀珠、唐正銀、曾子忠、詹玉梅、林岱芬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郭欣怡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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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管秀珠、吳美娟 吳榮華、吳榮洲 管秀院、陳管秀足 管秀雯、管秀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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