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0號
原 告 中興農畜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鵬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
律師
陳冠年律師
被 告 豐盛牧場
豐盛二號牧場
豐盛三號牧場
上列三者共同
法定代理人 徐麗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
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經營畜牧業及販售相關畜牧產品之公司,被告豐盛牧
場、豐盛牧場二號、豐盛牧場三號是由訴外人徐儷文、徐坤
男、徐麗淨、徐麗琪等四人合夥經營,目前登記負責人為徐
麗淨,長期向原告購買玉米顆粒,交易模式為由被告
合夥人
之一徐坤男(下稱徐坤男)向原告下訂後,原告公司經理蘇
宥運於訂貨後會再將訂貨資訊及價格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給
徐坤男知悉,並於貨櫃運抵後統一送貨至豐盛牧場,待被告
收受貨物後,即會由被告合夥人依原告叫貨時訂購之貨櫃重
量及單價,將款項匯入原告指定帳戶。
㈡然自民國108 年底起,被告開始以週轉不靈為由拖欠貨款,
並由徐坤男出面向原告公司經理蘇宥運央求延後付款,被告
應於109 年2 月19日前給付108 年12月9 日至12月21日
期間
出貨之貨款,且原告於寬限期間仍照常出貨,未料,寬限期
限到後徐坤男不但持續不斷以各種理由拖欠貨款,更竟於10
9 年3 月11日已讀原告公司經理蘇宥運催款訊息之後,就此
失聯,經原告統計,自108 年12月9 日起至109 年3 月10日
止,共出貨29個貨櫃如附表一所示日期、貨品及金額,貨款
金額共新台幣(下同)457 萬3,376 元,
惟幾經催討均未付
款。
㈢
嗣後,徐坤男於109 年3 月115 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原告
公司經理蘇宥運,表示因為合夥內部資金問題導致週轉不靈
,請原告公司向其他合夥人聯繫處理貨款事宜後即再次失聯
,原告公司聯繫其他合夥人索取貨款均遭拒絕,原告無奈只
好提起訴訟,合計被告尚欠原告公司貨款457 萬3,376 元未
為給付,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給付242
萬6,376 元
等情,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7 萬3,37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即109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豐盛牧場、豐盛牧場二號、豐盛牧場三號並
非是由徐儷
文、徐坤男、徐麗淨、徐麗琪等四人合夥經營,目前營業登
記是徐麗淨單獨營業,而原告請求之玉米顆粒貨款是徐坤男
個人以其自己名義訂購,並無表示代表徐麗淨所為買賣,再
者,徐坤男在108 年10月19日書立之聲明書上載明「本人徐
坤男經營豐盛牧場、豐盛二號牧場、豐盛三號牧場。本人為
上述三處牧場之實際經營者。日後如上述三處牧場產生債務
、勞資糾紛或相關之
法律問題,一概由本人承擔民、刑及行
政法所規定之所有法律責任,絕無
異議。」,徐坤男於108
年12月16日偽造徐麗淨名義委任曾國華律師擔任本院108 年
勞訴字第37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之後被承辦法官發現以徐
麗淨名義提出之
委任狀是徐坤男偽造,該案件委任之曾國華
律師也因而解除委任,徐麗淨並對徐坤男提出偽造文書之告
訴,由以上事實可知徐麗淨、徐坤男間無合夥關係,徐坤男
也無權代理徐麗淨,有徐麗淨於109 年3 月31日寄出之律師
函
可佐證,且徐坤男在
前揭給付退休金案件中也
自認經營豐
盛牧場,是牧場實際負責人,願意與牧場所雇用撿雞蛋之工
人和解,其於109 年3 月15日傳給原告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
是其意圖
卸責之詞,無法以該訊息認定徐坤男與徐麗淨之間
是合夥關係或者徐麗淨有委任徐坤男向原告購買玉米之行為
,
本件買賣玉米之
債權債務關係是存在原告公司與徐坤男之
間,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無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豐盛牧場是94年4 月19日核准登記、牧場使用土地是坐
落屏東縣○○鄉○○段385 、386 、405 、506 、507 、
508 、509 、510 、511 、519 、520 地號等筆土地,用途
飼養蛋雞,其中385 、386 、506 、508 、509 、510 、
520 地號等7 筆土地是國有地,承租人是徐坤男,除386 地
號外之土地租期107 年10月1 日至116 年12月31日止;386
地號租期是105 年11月1 日至114 年12月31日止。另外405
、507 、511 號為私有地。
⒉豐盛二號牧場94年4 月18日核准登記,使用土地坐落屏東縣
○○鄉○○村○○路○○○○號(未登錄地)○○○鄉○○○段
694 、695 、696 、697 地號土地,上述土地是私有地,用
途飼養蛋雞。
⒊豐盛三號牧場94年5 月30日核准登記,使用土地坐落屏東縣
○○鄉○○段788 、789 、790 、791 、792 、793 、821
地號等7 筆土地,國有地,目前租期109 年1 月1 日起至11
8 年12月31日止,承租人徐麗淨(是蓋印章)。用途:飼養
蛋雞;現在登記負責人為徐麗淨。
⒋106 年至109 年間,曾有備註徐麗琪(106.3.21)、徐坤男
(107.7.3 )、徐麗淨(109.1.8 )之匯款匯入原告合作金
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內,金額分別為811,425 元、
934,548 元、978,250 元。
⒌徐坤男曾經在附表一所示日期訂購玉米,附表一所示各筆貨
款尚未給付。
㈡爭執事項:
1、被告豐盛牧場、豐盛牧場二號、豐盛牧場三號是否由訴外
人徐儷文、徐坤男、徐麗淨、徐麗琪等四人合夥經營?
2、原告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豐盛牧場、豐盛牧場二號、豐
盛牧場三號(法定代理人徐麗淨)給付玉米顆粒之貨款共
計457 萬3,376 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豐盛牧場、豐盛牧場二號、豐盛牧場三號是否由訴外人
徐儷文、徐坤男、徐麗淨、徐麗琪等四人合夥經營?
原告主張被告豐盛牧場、豐盛牧場二號、豐盛牧場三號是徐
儷文、徐坤男、徐麗淨、徐麗琪等四人合夥經營之依據,是
依據其等曾經於106 年至109 年間,有徐麗琪於106 年3 月
21日、徐坤男於107 年7 月3 日、徐麗淨於109 年1 月8 日
之匯款匯入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內,金
額分別為811,425 元、934,548 元、978,250 元。給原告而
認定是其等共同出資成立合夥經營
上開三牧場,然查:
⒈關於徐麗琪是否為合夥人:
關於徐麗琪之上述匯款,經證人徐麗琪到院證稱:該筆匯款
是徐坤男向伊借款,因為徐坤男前後約10年間陸續向伊小額
借款,陸續有在償還,其從事教鋼琴的工作,與徐坤男沒有
合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2至73頁);而關於本院卷一
第336 頁之保證責任中華民國雞蛋運輸合作社函覆的106 年
至109 年之交易情形,證人證述因為徐坤男提到要陸續還伊
錢,故跟他拿帳號。伊提供帳號給徐坤男是因為要匯款還給
伊的緣故,徐麗淨也沒有經營牧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至
73頁、卷一第336 頁之函文),而關於徐坤男與上開合作社
此期間之雞蛋交易3 年總金額達12,834,750元,依證人徐麗
琪之說明大概可以推知徐坤男將徐麗琪之帳號交給上開合作
社要求將該期間之雞蛋交易款項匯入徐麗琪帳戶內,而徐坤
男拒絕作證,故關於上開帳號內之雞蛋交易款項入帳可能是
基於徐坤男償還借款而輾轉匯入,或者出借提供帳號給家人
經營使用,原因多端,故僅以此部分之匯款行為及提供帳號
之行為並無法推斷出徐麗琪即是牧場之合夥人。
⒉徐麗淨是否為牧場合夥人:
⑴根據徐麗淨到庭陳述:其父親84年間過世,當時徐坤男還在
臺灣,當時是他與母親接手養雞場,直到90或91年、92年間
,徐坤男要返回美國讀書,大約唸了13至14年,當時政府對
於沒有畜牧登記的農家開放臨時飼養登記,因為徐坤男當時
不在臺灣,是由媽媽照看養雞場,而妹妹結婚,大姊也不在
臺灣,所以才由伊出名登記為負責人及辦畜禽飼養登記證,
也從94年開始登記為負責人。其實是因徐坤男當時出國,而
徐坤男出國期間是母親在照看牧場事務,但因為要保留牧場
可以繼續經營,才由伊登記為牧場負責人,但在徐坤男出國
期間都是母親在照顧牧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第225
至227 頁)。
⑵關於徐麗淨於109 年1 月8 日之匯款匯入原告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內,金額978,250 元之原因,徐麗淨
陳稱是因為徐坤男告訴伊,他帳款付不出來,給伊一個帳號
,要伊匯款入該帳號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而關於
高雄市家禽品生產合作社之雞蛋交易款,109 年1 月至3 月
間曾經匯款二筆入徐麗淨之帳戶內,而此部分徐麗淨陳稱是
因為徐坤男向伊借款,他請人匯款給伊還借款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77頁),而徐麗淨身為牧場登記負責人,在牧場發生
積欠帳款時,代為墊付帳款,因擔心自身受追究責任代為墊
付衡之常理也是合理。
⑶再者,關於向原告訂購29個貨櫃的玉米顆粒都是徐坤男訂購
後送達屏東縣○○鄉○○段之豐盛牧場,而此豐盛牧場為徐
坤男所承租土地,此為原告所自陳(本院卷一第147 頁),
也有徐坤男與國有財產署之租約
可參。而徐麗淨關於徐坤男
所訂購玉米粒等飼料有無送至其承租之牧場,其陳稱不知道
沒有經手牧場事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頁)。而關於豐盛
牧場等三個牧場所坐落位置分別為豐盛牧場與豐盛牧場三號
為地理上相鄰近之,前者位於○○鄉○○段之土地,後者○
○○鄉○○段土地,地理位置接近,豐盛牧場二號位於萬巒
鄉內,豐盛牧場土地承租者為徐坤男
而非徐麗淨,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
是以原告陳述徐坤男之貨物訂購後是送到大仁段
的豐盛牧場,且是徐坤男所承租土地,並無送至徐麗淨所承
租其他二牧場,則其交易對象顯見是徐坤男而非徐麗淨。
⑷關於豐盛牧場二號、三號之租約雖是徐麗淨為之,但因徐麗
淨自陳其為牧場登記名義負責人,因此關於換約續租甚至申
報營利事業所得由伊出面處理亦屬正常,然此部分之事實並
無從認定伊與徐坤男間具合夥人關係,且由徐麗淨陳述牧場
之經營過程,其不曾實際經營,不論是母親協助照看時期或
是徐坤男返國經營期間,均不曾涉足牧場經營事務,其僅為
登記名義人之詞應屬可採信,而按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
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又合夥之契約,以出資為成立
要件,其出資之種類,雖必依契約
而定,然不必限於金錢,
亦得以金錢以外之他物,或以勞務代之。原告對於徐坤男、
徐麗淨、徐麗琪、徐儷文等人間有無就上述三牧場約定出資
額或其他之他物、勞務付出等成立合夥關係證明是事實,則
原告陳述其等間為合夥關係,尚屬無據。
⑸又
獨資商號之登記,並非法人或具非法人資格,故獨資商號
之實際應負責任之人,應為自然人本人。本件豐盛牧場、豐
盛牧場二號、豐盛牧場三號雖登記負責人為徐麗淨,然實際
經營者為徐坤男,也有徐坤男108 年10月19日聲明書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其也承認三處牧場產生債務、勞務
糾紛、或相關法律問題一概由其承擔民、刑及行政法所規定
之法律責任,且由原告提出之與徐坤男往返訊息明細中,訂
貨及付款者均是向徐坤男為之,可見原告自始均是與徐坤男
為買賣交易,並非徐麗淨本人;而徐坤男也無以徐麗淨本人
之代理人自居而為原告誤會徐麗淨是買受人之情。是以,代
表豐盛牧場、豐盛牧場二號、豐盛牧場三號與原告買賣交易
行為者自始均為徐坤男代表牧場而為之,則附表一之各次
買
賣契約應存在於徐坤男與原告之間,而非徐麗淨
堪以認定。
㈡
綜上所述,從而原告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豐盛牧場、豐盛
牧場二號、豐盛牧場三號(法定代理人徐麗淨)給付玉米顆
粒之貨款共計457 萬3,376 元,以徐麗淨並非交易行為人,
也非牧場實際負責人,原告根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徐麗淨給
付原告所欠貨款457 萬3,3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聲請也失所依附, 應並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
無涉或無違,不予
贅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 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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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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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出貨日│數量×│各筆總金│編│出貨日│數量×│各筆總金│
│號│期 │單價 │額 │號│期 │單價 │額 │
│ │ │價 │ │ │ │ │ │
├─┼───┼───┼────┼─┼───┼───┼────┤
│1 │108.12│19958 │151,681 │16│109.1.│21455 │158,767 │
│ │.9 │×7.6 │ │ │16 │×7.4 │ │
├─┼───┼───┼────┼─┼───┼───┼────┤
│2 │108.12│19958 │146,691 │17│109.1.│21455 │158,767 │
│ │.12 │×7.35│ │ │18 │×7.4 │ │
├─┼───┼───┼────┼─┼───┼───┼────┤
│3 │108.12│21466 │162,990 │18│109.1.│21455 │158,767 │
│ │.15 │×7.6 │ │ │19 │×7.4 │ │
├─┼───┼───┼────┼─┼───┼───┼────┤
│4 │108.12│19940 │151,544 │19│109.1.│21455 │158,767 │
│ │.17 │×7.6 │ │ │19 │×7.4 │ │
├─┼───┼───┼────┼─┼───┼───┼────┤
│5 │108.12│21455 │163,058 │20│109.2.│21446 │156,985 │
│ │.20 │×7.6 │ │ │3 │×7.32│ │
├─┼───┼───┼────┼─┼───┼───┼────┤
│6 │108.12│21455 │163,058 │21│109.2.│19958 │144,696 │
│ │.21 │×7.6 │ │ │9 │×7.25│ │
├─┼───┼───┼────┼─┼───┼───┼────┤
│7 │108.12│21455 │163,058 │22│109.2.│19958 │144,696 │
│ │.28 │×7.6 │ │ │12 │×7.25│ │
├─┼───┼───┼────┼─┼───┼───┼────┤
│8 │108.12│21455 │161,985 │23│109.2.│19946 │149,595 │
│ │.31 │×7.55│ │ │17 │×7.5 │ │
├─┼───┼───┼────┼─┼───┼───┼────┤
│9 │109.1.│21464 │160,980 │24│109.2.│21466 │156,985 │
│ │1 │×7.5 │ │ │20 │×7.32│ │
├─┼───┼───┼────┼─┼───┼───┼────┤
│10│109.1 │21455 │160,913 │25│109.2.│21455 │157,051 │
│ │.3 │×7.5 │ │ │25 │×7.32│ │
├─┼───┼───┼────┼─┼───┼───┼────┤
│11│109.1 │21464 │160,980 │26│109.2.│21455 │157,051 │
│ │.5 │×7.5 │ │ │26 │×7.32│ │
├─┼───┼───┼────┼─┼───┼───┼────┤
│12│109.1 │21455 │160,913 │27│109.3.│21464 │160,980 │
│ │.7 │×7.5 │ │ │2 │×7.5 │ │
├─┼───┼───┼────┼─┼───┼───┼────┤
│13│109.1 │21464 │160,980 │28│109.3.│21446 │160,845 │
│ │.7 │×7.5 │ │ │7 │×7.5 │ │
├─┼───┼───┼────┼─┼───┼───┼────┤
│14│109.1 │21455 │160,913 │29│109.3.│21455 │160,913 │
│ │.10 │×7.5 │ │ │10 │×7.5 │ │
├─┼───┼───┼────┼─┼───┼───┼────┤
│15│109.1 │21455 │158,767 │ │ │ │ │
│ │.14 │×7.4 │ │ │ │ │ │
├─┴───┴───┴────┴─┴───┴───┴────┤
│總計:4,573,376元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