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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0號 原   告 中興農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鵬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被   告 豐盛牧場       豐盛二號牧場       豐盛三號牧場 上列三者共同 法定代理人 徐麗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經營畜牧業及販售相關畜牧產品之公司,被告豐盛牧 場、豐盛牧場二號、豐盛牧場三號是由訴外人徐儷文、徐坤 男、徐麗淨、徐麗琪等四人合夥經營,目前登記負責人為徐 麗淨,長期向原告購買玉米顆粒,交易模式為由被告合夥人 之一徐坤男(下稱徐坤男)向原告下訂後,原告公司經理蘇 宥運於訂貨後會再將訂貨資訊及價格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給 徐坤男知悉,並於貨櫃運抵後統一送貨至豐盛牧場,待被告 收受貨物後,即會由被告合夥人依原告叫貨時訂購之貨櫃重 量及單價,將款項匯入原告指定帳戶。 ㈡然自民國108 年底起,被告開始以週轉不靈為由拖欠貨款, 並由徐坤男出面向原告公司經理蘇宥運央求延後付款,被告 應於109 年2 月19日前給付108 年12月9 日至12月21日期間 出貨之貨款,且原告於寬限期間仍照常出貨,未料,寬限期 限到後徐坤男不但持續不斷以各種理由拖欠貨款,更竟於10 9 年3 月11日已讀原告公司經理蘇宥運催款訊息之後,就此 失聯,經原告統計,自108 年12月9 日起至109 年3 月10日 止,共出貨29個貨櫃如附表一所示日期、貨品及金額,貨款 金額共新台幣(下同)457 萬3,376 元,幾經催討均未付 款。 ㈢後,徐坤男於109 年3 月115 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原告 公司經理蘇宥運,表示因為合夥內部資金問題導致週轉不靈 ,請原告公司向其他合夥人聯繫處理貨款事宜後即再次失聯 ,原告公司聯繫其他合夥人索取貨款均遭拒絕,原告無奈只 好提起訴訟,合計被告尚欠原告公司貨款457 萬3,376 元未 為給付,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242 萬6,376 元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7 萬3,3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豐盛牧場、豐盛牧場二號、豐盛牧場三號並是由徐儷 文、徐坤男、徐麗淨、徐麗琪等四人合夥經營,目前營業登 記是徐麗淨單獨營業,而原告請求之玉米顆粒貨款是徐坤男 個人以其自己名義訂購,並無表示代表徐麗淨所為買賣,再 者,徐坤男在108 年10月19日書立之聲明書上載明「本人徐 坤男經營豐盛牧場、豐盛二號牧場、豐盛三號牧場。本人為 上述三處牧場之實際經營者。日後如上述三處牧場產生債務 、勞資糾紛或相關之法律問題,一概由本人承擔民、刑及行 政法所規定之所有法律責任,絕無異議。」,徐坤男於108 年12月16日偽造徐麗淨名義委任曾國華律師擔任本院108 年 勞訴字第37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之後被承辦法官發現以徐 麗淨名義提出之委任狀是徐坤男偽造,該案件委任之曾國華 律師也因而解除委任,徐麗淨並對徐坤男提出偽造文書之告 訴,由以上事實可知徐麗淨、徐坤男間無合夥關係,徐坤男 也無權代理徐麗淨,有徐麗淨於109 年3 月31日寄出之律師 函可佐證,且徐坤男在前揭給付退休金案件中也自認經營豐 盛牧場,是牧場實際負責人,願意與牧場所雇用撿雞蛋之工 人和解,其於109 年3 月15日傳給原告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 是其意圖卸責之詞,無法以該訊息認定徐坤男與徐麗淨之間 是合夥關係或者徐麗淨有委任徐坤男向原告購買玉米之行為 ,本件買賣玉米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存在原告公司與徐坤男之 間,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無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豐盛牧場是94年4 月19日核准登記、牧場使用土地是坐 落屏東縣○○鄉○○段385 、386 、405 、506 、507 、 508 、509 、510 、511 、519 、520 地號等筆土地,用途 飼養蛋雞,其中385 、386 、506 、508 、509 、510 、 520 地號等7 筆土地是國有地,承租人是徐坤男,除386 地 號外之土地租期107 年10月1 日至116 年12月31日止;386 地號租期是105 年11月1 日至114 年12月31日止。另外405 、507 、511 號為私有地。 ⒉豐盛二號牧場94年4 月18日核准登記,使用土地坐落屏東縣 ○○鄉○○村○○路○○○○號(未登錄地)○○○鄉○○○段 694 、695 、696 、697 地號土地,上述土地是私有地,用 途飼養蛋雞。 ⒊豐盛三號牧場94年5 月30日核准登記,使用土地坐落屏東縣 ○○鄉○○段788 、789 、790 、791 、792 、793 、821 地號等7 筆土地,國有地,目前租期109 年1 月1 日起至11 8 年12月31日止,承租人徐麗淨(是蓋印章)。用途:飼養 蛋雞;現在登記負責人為徐麗淨。 ⒋106 年至109 年間,曾有備註徐麗琪(106.3.21)、徐坤男 (107.7.3 )、徐麗淨(109.1.8 )之匯款匯入原告合作金 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內,金額分別為811,425 元、 934,548 元、978,250 元。 ⒌徐坤男曾經在附表一所示日期訂購玉米,附表一所示各筆貨 款尚未給付。 ㈡爭執事項: 1、被告豐盛牧場、豐盛牧場二號、豐盛牧場三號是否由訴外 人徐儷文、徐坤男、徐麗淨、徐麗琪等四人合夥經營? 2、原告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豐盛牧場、豐盛牧場二號、豐 盛牧場三號(法定代理人徐麗淨)給付玉米顆粒之貨款共 計457 萬3,376 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豐盛牧場、豐盛牧場二號、豐盛牧場三號是否由訴外人 徐儷文、徐坤男、徐麗淨、徐麗琪等四人合夥經營? 原告主張被告豐盛牧場、豐盛牧場二號、豐盛牧場三號是徐 儷文、徐坤男、徐麗淨、徐麗琪等四人合夥經營之依據,是 依據其等曾經於106 年至109 年間,有徐麗琪於106 年3 月 21日、徐坤男於107 年7 月3 日、徐麗淨於109 年1 月8 日 之匯款匯入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內,金 額分別為811,425 元、934,548 元、978,250 元。給原告而 認定是其等共同出資成立合夥經營上開三牧場,然查: ⒈關於徐麗琪是否為合夥人: 關於徐麗琪之上述匯款,經證人徐麗琪到院證稱:該筆匯款 是徐坤男向伊借款,因為徐坤男前後約10年間陸續向伊小額 借款,陸續有在償還,其從事教鋼琴的工作,與徐坤男沒有 合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2至73頁);而關於本院卷一 第336 頁之保證責任中華民國雞蛋運輸合作社函覆的106 年 至109 年之交易情形,證人證述因為徐坤男提到要陸續還伊 錢,故跟他拿帳號。伊提供帳號給徐坤男是因為要匯款還給 伊的緣故,徐麗淨也沒有經營牧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至 73頁、卷一第336 頁之函文),而關於徐坤男與上開合作社 此期間之雞蛋交易3 年總金額達12,834,750元,依證人徐麗 琪之說明大概可以推知徐坤男將徐麗琪之帳號交給上開合作 社要求將該期間之雞蛋交易款項匯入徐麗琪帳戶內,而徐坤 男拒絕作證,故關於上開帳號內之雞蛋交易款項入帳可能是 基於徐坤男償還借款而輾轉匯入,或者出借提供帳號給家人 經營使用,原因多端,故僅以此部分之匯款行為及提供帳號 之行為並無法推斷出徐麗琪即是牧場之合夥人。 ⒉徐麗淨是否為牧場合夥人: ⑴根據徐麗淨到庭陳述:其父親84年間過世,當時徐坤男還在 臺灣,當時是他與母親接手養雞場,直到90或91年、92年間 ,徐坤男要返回美國讀書,大約唸了13至14年,當時政府對 於沒有畜牧登記的農家開放臨時飼養登記,因為徐坤男當時 不在臺灣,是由媽媽照看養雞場,而妹妹結婚,大姊也不在 臺灣,所以才由伊出名登記為負責人及辦畜禽飼養登記證, 也從94年開始登記為負責人。其實是因徐坤男當時出國,而 徐坤男出國期間是母親在照看牧場事務,但因為要保留牧場 可以繼續經營,才由伊登記為牧場負責人,但在徐坤男出國 期間都是母親在照顧牧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第225 至227 頁)。 ⑵關於徐麗淨於109 年1 月8 日之匯款匯入原告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內,金額978,250 元之原因,徐麗淨 陳稱是因為徐坤男告訴伊,他帳款付不出來,給伊一個帳號 ,要伊匯款入該帳號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而關於 高雄市家禽品生產合作社之雞蛋交易款,109 年1 月至3 月 間曾經匯款二筆入徐麗淨之帳戶內,而此部分徐麗淨陳稱是 因為徐坤男向伊借款,他請人匯款給伊還借款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77頁),而徐麗淨身為牧場登記負責人,在牧場發生 積欠帳款時,代為墊付帳款,因擔心自身受追究責任代為墊 付衡之常理也是合理。 ⑶再者,關於向原告訂購29個貨櫃的玉米顆粒都是徐坤男訂購 後送達屏東縣○○鄉○○段之豐盛牧場,而此豐盛牧場為徐 坤男所承租土地,此為原告所自陳(本院卷一第147 頁), 也有徐坤男與國有財產署之租約可參。而徐麗淨關於徐坤男 所訂購玉米粒等飼料有無送至其承租之牧場,其陳稱不知道 沒有經手牧場事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頁)。而關於豐盛 牧場等三個牧場所坐落位置分別為豐盛牧場與豐盛牧場三號 為地理上相鄰近之,前者位於○○鄉○○段之土地,後者○ ○○鄉○○段土地,地理位置接近,豐盛牧場二號位於萬巒 鄉內,豐盛牧場土地承租者為徐坤男而非徐麗淨,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以原告陳述徐坤男之貨物訂購後是送到大仁段 的豐盛牧場,且是徐坤男所承租土地,並無送至徐麗淨所承 租其他二牧場,則其交易對象顯見是徐坤男而非徐麗淨。 ⑷關於豐盛牧場二號、三號之租約雖是徐麗淨為之,但因徐麗 淨自陳其為牧場登記名義負責人,因此關於換約續租甚至申 報營利事業所得由伊出面處理亦屬正常,然此部分之事實並 無從認定伊與徐坤男間具合夥人關係,且由徐麗淨陳述牧場 之經營過程,其不曾實際經營,不論是母親協助照看時期或 是徐坤男返國經營期間,均不曾涉足牧場經營事務,其僅為 登記名義人之詞應屬可採信,而按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 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又合夥之契約,以出資為成立 要件,其出資之種類,雖必依契約而定,然不必限於金錢, 亦得以金錢以外之他物,或以勞務代之。原告對於徐坤男、 徐麗淨、徐麗琪、徐儷文等人間有無就上述三牧場約定出資 額或其他之他物、勞務付出等成立合夥關係證明是事實,則 原告陳述其等間為合夥關係,尚屬無據。 ⑸又獨資商號之登記,並非法人或具非法人資格,故獨資商號 之實際應負責任之人,應為自然人本人。本件豐盛牧場、豐 盛牧場二號、豐盛牧場三號雖登記負責人為徐麗淨,然實際 經營者為徐坤男,也有徐坤男108 年10月19日聲明書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其也承認三處牧場產生債務、勞務 糾紛、或相關法律問題一概由其承擔民、刑及行政法所規定 之法律責任,且由原告提出之與徐坤男往返訊息明細中,訂 貨及付款者均是向徐坤男為之,可見原告自始均是與徐坤男 為買賣交易,並非徐麗淨本人;而徐坤男也無以徐麗淨本人 之代理人自居而為原告誤會徐麗淨是買受人之情。是以,代 表豐盛牧場、豐盛牧場二號、豐盛牧場三號與原告買賣交易 行為者自始均為徐坤男代表牧場而為之,則附表一之各次買 賣契約應存在於徐坤男與原告之間,而非徐麗淨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從而原告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豐盛牧場、豐盛 牧場二號、豐盛牧場三號(法定代理人徐麗淨)給付玉米顆 粒之貨款共計457 萬3,376 元,以徐麗淨並非交易行為人, 也非牧場實際負責人,原告根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徐麗淨給 付原告所欠貨款457 萬3,3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聲請也失所依附, 應並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 贅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 快 ┌─────────────────────────────┐ │附表一: │ ├─┬───┬───┬────┬─┬───┬───┬────┤ │編│出貨日│數量×│各筆總金│編│出貨日│數量×│各筆總金│ │號│期 │單價 │額 │號│期 │單價 │額 │ │ │ │價 │ │ │ │ │ │ ├─┼───┼───┼────┼─┼───┼───┼────┤ │1 │108.12│19958 │151,681 │16│109.1.│21455 │158,767 │ │ │.9 │×7.6 │ │ │16 │×7.4 │ │ ├─┼───┼───┼────┼─┼───┼───┼────┤ │2 │108.12│19958 │146,691 │17│109.1.│21455 │158,767 │ │ │.12 │×7.35│ │ │18 │×7.4 │ │ ├─┼───┼───┼────┼─┼───┼───┼────┤ │3 │108.12│21466 │162,990 │18│109.1.│21455 │158,767 │ │ │.15 │×7.6 │ │ │19 │×7.4 │ │ ├─┼───┼───┼────┼─┼───┼───┼────┤ │4 │108.12│19940 │151,544 │19│109.1.│21455 │158,767 │ │ │.17 │×7.6 │ │ │19 │×7.4 │ │ ├─┼───┼───┼────┼─┼───┼───┼────┤ │5 │108.12│21455 │163,058 │20│109.2.│21446 │156,985 │ │ │.20 │×7.6 │ │ │3 │×7.32│ │ ├─┼───┼───┼────┼─┼───┼───┼────┤ │6 │108.12│21455 │163,058 │21│109.2.│19958 │144,696 │ │ │.21 │×7.6 │ │ │9 │×7.25│ │ ├─┼───┼───┼────┼─┼───┼───┼────┤ │7 │108.12│21455 │163,058 │22│109.2.│19958 │144,696 │ │ │.28 │×7.6 │ │ │12 │×7.25│ │ ├─┼───┼───┼────┼─┼───┼───┼────┤ │8 │108.12│21455 │161,985 │23│109.2.│19946 │149,595 │ │ │.31 │×7.55│ │ │17 │×7.5 │ │ ├─┼───┼───┼────┼─┼───┼───┼────┤ │9 │109.1.│21464 │160,980 │24│109.2.│21466 │156,985 │ │ │1 │×7.5 │ │ │20 │×7.32│ │ ├─┼───┼───┼────┼─┼───┼───┼────┤ │10│109.1 │21455 │160,913 │25│109.2.│21455 │157,051 │ │ │.3 │×7.5 │ │ │25 │×7.32│ │ ├─┼───┼───┼────┼─┼───┼───┼────┤ │11│109.1 │21464 │160,980 │26│109.2.│21455 │157,051 │ │ │.5 │×7.5 │ │ │26 │×7.32│ │ ├─┼───┼───┼────┼─┼───┼───┼────┤ │12│109.1 │21455 │160,913 │27│109.3.│21464 │160,980 │ │ │.7 │×7.5 │ │ │2 │×7.5 │ │ ├─┼───┼───┼────┼─┼───┼───┼────┤ │13│109.1 │21464 │160,980 │28│109.3.│21446 │160,845 │ │ │.7 │×7.5 │ │ │7 │×7.5 │ │ ├─┼───┼───┼────┼─┼───┼───┼────┤ │14│109.1 │21455 │160,913 │29│109.3.│21455 │160,913 │ │ │.10 │×7.5 │ │ │10 │×7.5 │ │ ├─┼───┼───┼────┼─┼───┼───┼────┤ │15│109.1 │21455 │158,767 │ │ │ │ │ │ │.14 │×7.4 │ │ │ │ │ │ ├─┴───┴───┴────┴─┴───┴───┴────┤ │總計:4,573,376元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