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2號
原 告 申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玉榮
被 告 久田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茂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八十萬五千二百九十四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專營電氣配電配管之材料販售及施工的公
司,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至12月間,分批向原告購買配管
零件等材料,合計貨款新臺幣(下同)805,294 元,被告則
開立票面金額376,122 元之支票一紙,用以支付其中7 、8
月貨款,
惟屆期提示遭
退票,其餘貨款亦未給付,
爰依
買賣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統一發票、出貨單、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依
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
,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