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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2號 原   告 申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榮 被   告 久田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茂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八十萬五千二百九十四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專營電氣配電配管之材料販售及施工的公 司,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至12月間,分批向原告購買配管 零件等材料,合計貨款新臺幣(下同)805,294 元,被告則 開立票面金額376,122 元之支票一紙,用以支付其中7 、8 月貨款,屆期提示遭退票,其餘貨款亦未給付,買賣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統一發票、出貨單、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依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 ,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