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4號
原 告 德立管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文玲
訴訟代理人 薛國棟
律師
被 告 振芳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順天
訴訟代理人 徐萍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本
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臺芳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芳公司)新臺幣(下同)160 萬0,68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後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
為受領。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0,7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後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9 年3 月28日
起至返還1090地號土地時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466 元(見本院卷第第19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之109 年
9 月4 日,原告撤回就屏東市○○段○○○○○○○○○○號土地部
分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之請求,並於109 年12月3 日具狀變
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臺芳公司160 萬0,688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後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
受領(見本院卷第195 頁、第223 頁),核其所為
減縮聲明
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公司為臺芳公司之
債權人。被告於95年9 月間經本院94年
度執字第19697 號清償票款事件
拍賣取得臺芳公司所有屏東
市○○段○○○ ○號等土地、建物、污水處理設備及廠房設備
。
上開拍定
標的物中之部分廠房及污水處理設備(下稱
系爭
建物及污水處理設備)坐落同段108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
87地號土地)上,而該系爭1087地號土地(面積1356.57 平
方公尺),仍為臺芳公司所有。嗣被告雖於107 年4 月27日
因拍賣取得系爭1087地號土地,然被告於95年10月至107 年
4 月27日
期間,實屬無權占用系爭1087地號土地,致臺芳公
司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伊已於108 年10月24日委請律
師以臺芳公司
債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1087地號土地,受有利益。而系爭1087地
號土地附近交通便利,且供被告營利之用,利用價值甚高,
遭被告占用之面積為1356.57 平方公尺,應按當年度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自103 年10
月24日至107 年4 月27日期間,被告所受利益為129 萬2,37
6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560 元×1356.57 ㎡×10% ×(
1 +68/365)+申報地價2,800 元×1356.57 ㎡×10% ×(
2 +116/365 )=129 萬2,376 元】。
詎債務人臺芳公司怠
於行使土地所有人之上開權利,原告為其債權人,為保全及
實現債權,自得依
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臺芳公司向被
告請求給付上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臺芳公司,並由原
告
代位受領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臺芳公司160 萬0,
6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即109 年7 月17日,見本院
卷第148 頁)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
領。⑵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於95年9 月間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19697 號清償票款事件
拍賣取得臺芳公司所有屏東市○○段○○○ ○號等土地、污水
處理設備、土木工程、電力設備等。為點交所拍定之
不動產
及動產,以杜絕使用上之爭議,遂分別於96年3 月28日及96
年5 月16日,與臺芳公司簽立和解筆錄及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並再給付臺芳公司2,100 萬元之
對價。由伊收受
臺芳公司之工廠登記證、屠宰場登記證、廢水排放許
可證及
固定汙染源操作許可證等4 張證照
正本,且依系爭協議書第
4 條約定「乙方(即臺芳公司)收受第一期款項後,乙方即
應移交本標的之占有、使用、
所有權予甲方(即被告),應
同時移交
本案拍賣之不動產之占有使用權予甲方。」,即臺
芳公司應交付系爭1087地號土地上廠房、污水處理設備(含
土木工程、電力設備)之占有、使用、所有權予被告,同時
移交本案拍賣不動產之占有使用權予被告。
惟因伊係以經營
出租廠房為業,早於96年1 月4 日即已申請屠宰場停業並註
銷屠宰場登記證書,未無使用系爭汙水處理設備之需求亦無
使用。縱伊有使用系爭1087地號土地,亦基於系爭協議書有
使用權源,無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情事。
㈡、退步言,系爭1087地號土地位置偏僻,人煙罕至,經濟活動
及生活機能均甚低落,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
報地價1%計算,較為相當。又原告主張曾於108 年10月24日
以律師函提出代位
請求權,並提起本訴
云云,惟上開律師函
及起訴狀之送達日期尚有不明,攸關原告所代位之請求權
消
滅時效是否中斷,亟有究明之必要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8頁)
㈠、原告為臺芳公司之債權人。
㈡、被告於95年9 月間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19697 號清償票款事
件拍賣取得臺芳公司所有同段986 地號等土地、污水處理設
備及廠房設備(坐落1087地號土地上),然系爭1087地號土
地(重測前為同段987 之5 地號土地)仍為臺芳公司所有,
直至107 年4 月27日始由被告拍賣取得系爭1087地號土地。
㈢、臺芳公司與被告於96年5 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其中第4
條約定臺芳公司應交付系爭1087地號土地上廠房、污水處理
設備(含土木工程、電力設備)之占有、使用、所有權予被
告,同時移交本案拍賣不動產之占有使用權予被告。
㈣、原告於108 年10月24日委請德律聯合
法律事務所發律師函,
被告於108 年10月25日收受。
㈤、原告起訴狀於109 年4 月24日送達於本院。
㈥、系爭1087地號土地95年至104 年間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3,200 元、申報地價為2,560 元;105 年至108 年公告地價
3,500元、申報地價為2,800元。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1087地號土地,然被告則以
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被告自95年5 月間占用系爭
1087地號土地是否為無權占用?㈡臺芳公司是否有怠於行使
權利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若有,則原告
代位臺芳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由其代
為收受,是否有理?若為肯定,則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㈠、被告自95年5 月間占用系爭1087地號土地係有權占用。
⒈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汙水處理設備占用系爭1087地號土
地如109 年9 月4 日屏東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1087⑴,面積644.92平方公尺
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
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
履勘,有
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屏東地政事務所於109 年10月8 日以屏所地二字第1093
1162500 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
191 至201 頁、第215 至21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
原告此部分主張,
堪信為真實。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有明文規定。又「解釋契約,應於文
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
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
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
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
裁判採取相同見
解)。
⒊被告辯稱其占有系爭1087地號土地係基於與臺芳公司間之和
解筆錄及系爭協議書,為有權占有,而和解筆錄及系爭協議
書之簽立即係為點交所拍定之不動產及動產,且可使用系爭
1087地號土地,始給付2,100 萬元之對價,以杜絕使用上之
爭議,況於95年至107 年間,臺芳公司未再向被告索取使用
費,足見系爭協議書內容含有使用系爭1087地號土地費用在
內等語,並提出和解筆錄及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1 至
17 5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僅
限於系爭建物本身,即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及系爭建物
所有
權移轉被告,並未論及使用系爭1087地號土地之權限,而無
從據以證明被告有使用系爭1087地號土地之權限云云。
經查
,被告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19697 號清償票款事件拍賣取得
臺芳公司所有同段986 地號等土地、建物、動產、污水處理
設備及廠房設備,其中未1234建號廠房及系爭污水處理設備
坐落系爭1087地號土地上,其
拍定金額分別為2,219 萬
6,000 元及20萬元,此有本院
執行命令拍賣附表在卷
可憑(
見本院卷第167 至169 頁)。
嗣後被告與臺芳公司間分別於
96年3 月28日及同年5 月16日簽訂和解筆錄及系爭協議書,
被告除上開拍定金額外,復再依系爭協議書給付臺芳公司
2,100 萬元,則被告於給付拍定價金取得系爭建物及汙水處
理設備所有權後,本有占有及使用系爭建物及汙水處理設備
之權利,否則何須就已拍定之系爭建物及污水處理設備再行
支付價金2,100 萬元予臺芳公司?由此
足證,被告與臺芳公
司訂立系爭協議書給付臺芳公司2,100 萬元,除為維持系爭
建物及汙水處理設備之使用現況外,更包括取得系爭1087地
號土地之使用權,始符合系爭協議書內容之真意。況由臺芳
公司積欠原告債務之情形,被告願於96年間再依系爭協議書
一次給付高達2,100 萬元之現金以換取合法使用系爭1087地
號土地,臺芳公司定欣然同意,
堪認臺芳公司並無怠於使用
權利,實則早於96年間積極向被告一次收取長期之使用系爭
1087地號土地之費用。再佐以,臺芳公司嗣後並未再向被告
索取使用系爭1087地號土地之費用等情,益證臺芳公司已因
收取前揭2,100 萬元而同意系爭建物及汙水處理設備占用系
爭1087地號土地無誤,故被告上開所辯
核與常情相符,
應堪
採信。
⒋系爭協議書約定「一、協議標的(下稱本標的):附件一和
解內容中乙方得自由拆除、搬遷該等動產。二、價金:雙方
議定由甲方給付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2,100 萬元整。三、價
金給付方式:. . . 第一期款項:簽約同時甲方給付乙方1,
500 萬元作為簽約金,並同時開立第二期款項600 萬元由乙
方
背書移轉交付見證律師
收訖保管,乙方同時將工廠登記證
、屠宰場登記證、廢水排放許可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
共四張證照正本交予甲方;乙方並交付其屏東
分公司證照更
名之印章予
見證人保管,. . . 。四、乙方收受第一期款項
後,乙方即應移交本標的之占有、使用、所有權予甲方,應
同時移交本案拍賣之不動產之占有使用權予甲方。」等語。
及該和解筆錄內容為「一、債務人(即臺芳公司)願於96年
5 月30日交付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予拍定人。如現場未及
搬遷之所有動產願作價200 萬元售予拍定人,其價金於96年
5 月30日當日交付本院,如有爭執現場遺留動產權益,由債
務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二、拍定人同意債務人於96年5 月30
日前,除拍賣公告編號27之古董鐘外,其餘如執行卷三第
144 至第152 頁背面所示之
查封物品及
非查封物品清單所示
之動產,均可自由搬遷。」。觀之系爭協議書中雖未明文有
關於系爭1087地號土地之文字記載,惟由約定內容
乃臺芳公
司應移交動產之占有、使用、所有權,及移交不動產之占有
使用權予被告,
斯時之真意實際為因被告未拍賣取得臺芳公
司系爭1087地號土地,故容許被告拍得已坐落系爭1087地號
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及汙水處理設備繼續維持現狀,始符合簽
立系爭協議書真意。從而,被告辯稱依系爭協議書及臺芳公
司已收取之2,100 萬元其中即包含使用系爭1087地號土地之
對價,而為有權使用系爭1087地號土地之權利,尚屬可採,
故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臺芳公司已行使其就系爭1087地號
土地之權利向被告收取2,100 萬元,顯無怠於行使權利,被
告更無不當得利可言甚明。則原告以臺芳公司怠於行使權利
,及系爭協議書未載明包含系爭1087地號土地,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1087地號土地受有不當得利之情云云,即無足取。
⒌基上,被告
抗辯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臺芳公司已積極就系爭
1087地號土地向其行使權利,收取使用費,其占用系爭1087
地號土地有合法權源,
洵堪採信。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用
系爭1087地號土地,並無可取。
是以,被告所有之系爭污水
處理設備占用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
㈡、本件被告就系爭1087地號土地非無權占有之情事,而
無庸對
臺芳公司負不當得利之責,則原告主張其為臺芳公司之債權
人,因臺芳公司怠於行使向被告收取相當不當得利租金,被
告應給付臺芳公司160 萬0,688 元云云,顯乏所據,本院自
無庸一一審酌。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第242 條規定,
代位臺芳公司請求被告應給付臺芳公司160 萬0,68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
為受領,均無所據,故其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
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聲請,即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結果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