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22號
原 告 黃桂絨
曹玉滿
許朝乙
許愉佳
林軒禾
許顯洲
上六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湯瑞科
律師
被 告 翁良興
范鄒桂嬌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翁羚喬律師
當事人間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翁良興(下稱翁良興)自任會首,於民國106 年12月間
邀集39會份之合會(下稱
系爭互助會),每一會份之會款為
新台幣(下同)3 萬元,採內標制,底標利息不得低於2 千
元,以願付利息最高者得標,得標後3 日內繳付會款。106
年12月20日為首期第一標,直至110 年2 月20日為末期最後
一標。開標時間為每月20日,開標地點為翁良興屏東縣○○
鄉○○村○○路○○號住宅內,會首於收取會款時,應持得標
人所簽發之
本票(票載金額3 萬元)轉交予尚未得標之活會
會員,再憑以收取會款,至於死會會員部分,則由會首以交
還本票方式向死會會員收取3 萬元會款,再將所收取之全部
會款交付當期之得標人。原告黃桂絨(編號25)、曹玉滿(
編號26)、許朝乙(編號35)、許愉佳(編號36)、林軒禾
(編號38)均參加一會份為會員,原告許顯洲(編號34、37
)則參加二會份為會員,被告范鄒桂嬌(編號18、下稱范鄒
桂嬌)則參加一會份為會員,以上有系爭互助會單
可佐證。
㈡系爭互助會首期合會金114 萬元(38會份×3 萬元=114 萬
元),由翁良興取得,翁良興於106 年12月10日簽發交付本
票7 張給原告,
嗣進行至108 年11月20日第24期,是由范鄒
桂嬌於108 年11月20日得標取得第24期合會金,未料翁良興
於第24期開標不久即宣稱因週轉不靈不再開標,果然於次月
第25期應開標日,確定倒會而不再開標。然系爭互助會自10
6 年12月10日至108 年11月20日倒會止,已開標24會,活期
會員每一會已經支付24期會款共72萬元,原告6 人損失高達
504 萬元。翁良興倒會後竟宣稱共計12會之死會會員之債務
已經由他承受之,導致其他活會會員無法
按照系爭互助會之
活會會員權利向其他死會會員收取會款,除違反
民法第709
條之8 第2 項規定外,反令原告質疑上述12會份都是翁良興
冒名標會或是借用人頭或偽造不實人頭參加系爭互助會。
㈢再者,原告等人要求翁良興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 ○號土地
暨同段52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
村○○路○○號之房屋等(下稱系爭房地)善盡處理責任時,
竟稱「系爭房地遭地下錢莊取走抵償
非其所有」等語回應,
然因翁良興仍住居系爭房屋內,原告向地政機關調閱其地籍
登記謄本,發現於范鄒桂嬌得標後第6 天即108 年11月26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范鄒桂嬌所有名義。原告因此已經
聲請假處分及獲准
查封登記在案。而系爭房地登記為翁良興
所有達21年之久,被告間卻僅在最後一次開標短短數日間就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異動到范鄒桂嬌名下,被告間通謀虛偽成
立
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意圖幫助翁良興脫產甚為明
確,故先位聲明根據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之無效
法律行為
而代位翁良興依據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請求之。
㈣退而言之,如認為非通謀成立買賣關係,而被告間配合翁良
興之止會後,意圖脫免清償責任而成立
債權行為,或實無債
務關係卻以買賣關係成立,且均屬明知,故應該成立
詐害債
權行為,而得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規定訴請撤銷買
賣行為關係,及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
移轉所有權為翁良興所有。
㈤於本院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范鄒桂嬌與翁良興間,於108 年10月28日就坐落屏
東縣○○鄉○○段○○○ ○號土地暨同段52建號等
不動產所為
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8 年11月26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⑵被告范鄒桂嬌就前項所示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回復被告翁良興所有。
⒉
備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范鄒桂嬌與翁良興間,於108 年10月28日就坐落屏
東縣○○鄉○○段○○○ ○號土地暨同段52建號等不動產所為
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8 年11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范鄒桂嬌就前項所示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回復被告翁良興所有。
二、被告方面則以:
㈠被告翁良興部分:
其招募之系爭合會已於108 年11月20日止會,系爭合會中部
分會員之合會如不爭執事項⒍所示是其會員自己標得取走會
款,但由其簽發本票及盤頂下死會會款債務,系爭房地是其
出售給胡阿蔥以舊有債務抵償之,及以得標會款114 萬元用
以清償臺灣銀行潮州行之抵押借款,並租金6 萬元合計410
萬元為價金抵償,其願意分期清償原告之會款債務,但原告
拒絕之,
本件確實是真正出賣系爭房地,無意圖脫產之情事
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范鄒桂嬌部分:
因被告之母親胡阿蔥與翁良興間有超過290 萬元之債務,翁
良興無力償還,遂於108 年10月28日與胡阿蔥達成協議,約
定以410 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胡阿蔥,價金包含以前欠債務
290 萬元相抵,及胡阿蔥再以標得之互助會金114 萬元給翁
良興,並包含翁良興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一年之租金按每
月租金5000元計算合計6 萬元在內,共410 萬元,並指定登
記給胡阿蔥之女范鄒桂嬌,胡阿蔥已經將餘款100 餘萬元給
付臺灣銀行以償還翁良興之抵押借款債務,然後約定塗銷
抵
押權登記並移轉所有權給范鄒桂嬌。至於108 年11月20日范
鄒桂嬌就系爭合會得標之事,與本件翁良興及胡阿蔥間就系
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一事並無關連。被告間並無原告先位或備
位主張之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明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翁良興自任會首,於106 年12月間邀集39會份之系爭互
助會,每一會份之會款為3 萬元,採內標制,底標利息不得
低於2 千元,以願付利息最高者得標,得標後3 日內繳付會
款。106 年12月20日為首期第一標,直至110 年2 月20日為
最後一標。開標時間為每月20日,開標地點為翁良興屏東縣
○○鄉○○村○○路○○號住宅內,會首於收取會款時,應持
得標人所簽發之本票(票載金額3 萬元)轉交予尚未得標之
活會會員,憑以收取會款。
⒉原告黃桂絨(編號25)、曹玉滿(編號26)、許朝乙(編號
35)、許愉佳(編號36)、林軒禾(編號38)均參加一會份
為會員,原告許顯洲(編號34、37)則參加二會份為會員,
被告翁良興(編號1 )、范鄒桂嬌(編號18)參加一會份為
會員。
⒊原證一之互助會單(本院卷第27頁)是翁良興所製作。
⒋原告等6人
持有范鄒桂嬌標會後開出之本票7張。
⒌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暨同段52建號等不動
產原為翁良興所有(84.4.26--108.11.26)長達24年。108
年11月26日移轉登記為范鄒桂嬌所有,現為原告提供
擔保辦
理假處分登記中。
⒍翁良興所盤會之死會會員本票中,編號10羅憶珊、12黃清江
、13黃明富、27李明發、29何國男、30林瑞美(是林瑞美本
人簽發、由翁良興盤會)、31林瑞美、39潘嘉惠等人之本票
均是翁良興簽發。
⒎胡阿蔥自竹田鄉農會所提領之現金款項,以及盛富田工程有
限公司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所提領現金款項,此部分日
期及金額均不爭執。
㈡爭執事項:
⒈翁良興所簽發如原證一所示15紙本票(290萬元) ,與范鄒桂
嬌之母親胡阿蔥間是否確實存在各該本票所示借款關係存在
?
⒉胡阿蔥自竹田鄉農會所提領之現金款項,以及盛富田工程有
限公司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所提領現金款項,是否為前
項借用翁良興之款項?
⒊胡阿蔥以范鄒桂嬌名義參加翁良興在105 年的互助會( 本院
卷第131 頁的會單、范鄒桂嬌在108 年11月5 日得標114 萬
元) 所標得的會金114 萬元是否為胡阿蔥付給翁良興買賣價
金償還被證三之臺灣銀行最高限額抵押房屋貸款( 特約事項
第二項) ?
⒋被告間有無通謀於108 年10月28日就坐落屏東縣○○鄉○○
段○○○ ○號土地暨同段52建號等不動產成立虛偽買賣之債權
行為?及於108 年11月26日就
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虛偽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⒌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與移轉所有權行為,是否構成民
法第244 條第1 項之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可否撤銷?
6.是否以不相當代價取得之有償行為?有無成立民法第244 條
第2 項之詐害債權事由?而可得撤銷?
(5、6 的爭議是原告備位聲明二的主張、由法院擇一為有利認
定)
四、本院關於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就先位主張被告間是否就系爭房地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
買賣關係部分:
⒈
經查:翁良興所簽發如原證一所示15紙本票,面額共計290
萬元,原告主張各該本票是臨時簽發並無真正借款關係存
在,翁良興與范鄒桂嬌則以是真正借款而簽發交付范鄒桂
嬌之母親胡阿蔥持有,其等間是確實存在各該本票所示借
款關係置辯,並就資金來源提出胡阿蔥自竹田鄉農會所提
領之現金款項,以及盛富田工程有限公司自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存摺所提領現金款
佐證,而關於翁良興與胡阿蔥間之
借款債務,該15筆本票之簽發日期為107 年5 月2 日、6
月26日、9 月5 日、12月25日,108 年1 月4 日、3 月11
日及27日、4 月1 日及22日、5 月28日、6 月24日、7 月
2 日、8 月27日、9 月27日等,翁良興實際拿取金額均扣
除一個月利息後再實拿金額,實拿各該金額見本院卷216
頁之陳述,原告則爭執本票是臨時簽發,且108 年11月5
日標得2 萬元合會金(114 萬元),11月20日標得3 萬元
之系爭合會金,隨後同年11月20日即止會,而系爭房地也
在同年10月28日簽立買賣契約,並同年11月26日即行移轉
所有權登記給范鄒桂嬌,被告間脫產意圖甚明
云云,
惟查
:
原告
上開爭執之點,翁良興並無爭執,僅是澄清11月2 日
所標互助會是胡阿蔥以范鄒桂嬌名義跟會而之後標得,並
將該筆款項作為系爭價金之一部分(如後說明),而翁良
興實際上應確實有向胡阿蔥於上述時間點借貸各該筆債務
,此由被告間確實有提出各該提領金額佐證,縱使翁良興
之後簽發本票交付持有,亦無影響其原借貸債務存在之事
實,而翁良興在審理中對於其積欠之債務均無爭執否認,
僅是其處理經手債務複雜,現在之
資力狀況無法逐一按筆
清償完畢,而不爭執事項所述提領日期、金額均是胡阿蔥
借款之資金來源證明,而關於上述提領日期金額並非完全
來自胡阿蔥,有者是其子女經營之盛富田工程有限公司所
提供資金來源,而借款債務資金本可能多方來源,參以翁
良興
自承將系爭合會部分死會盤會處理,及其本身經營多
個合會關係,顯見其自身之債務關係十分複雜,如其是為
脫產騙取他人以免去清償債務責任,豈會甘冒風險與胡阿
蔥間成立虛假債務關係,導致自己依賴居住房屋變異所有
權成為他人所有財產,而喪失自己所棲身居住之財產?故
其主張有290 萬元借款債務應非虛假。
⒉又查,關於系爭房地108 年間之價值,其○○○鄉○○段
○○○ ○號土地依據當時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為23萬元(
2300×100 ㎡),位於其上四層樓房建物即同段52建號
乃
82年間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房屋,屋齡至108 年10月交易時
已超過20年屋齡,前揭土地及房屋之出售價金分別為22萬
元及39萬3,100 元,有不動產移轉契約書
可稽(見本院卷
第83、85頁不動產移轉契約書記載),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之買賣價金依據108 年10月28日翁良興與胡阿蔥簽立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 條約定總價金410 萬元,價金付款方
式根據第3 條約定記載則是根據第12條之特約條款之約定
,而關於前揭買賣契約第12條之各項約定記載分別為【第1
項:『
本案係買賣雙方債權債務關係,雙方同意由賣方借
貸金額、互助會金額作為買賣兌價(按:應是
對價)金額
,將前不動產標示登記移轉予買方,爾後雙方債權債務關
係消滅,雙方不得
異議。』,第2 項:『賣方係互助會會
首,買方同意其互助會得標金額作為賣方償還該不動產向
銀行借貸設定抵押剩餘金額,賣方負清償塗銷責任』,第3
項:『買方同意房屋出租賣方,前一年不收租,自109.12
.1起收租,房租每月5000元二年內房租不得漲價』】,有
該契約書
可參(見本院第107 至112 頁),
參酌最高法院
51年
台上字第302 號民事判決先例之意旨「
債務人出賣其
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
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
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
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
債權人,即
難謂為
詐害行為。」,故而翁良興如出售其系爭房地清償其有優
先受償權利之抵押借款債務,其一方面減少積極財產,另
方面減少消極債務,即無法認定此時之出售不動產構成詐
害行為。
⒊而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時間分別為108
年10月28日及同年11月26日,其上原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該筆借款當時實際剩餘債務金額為110 萬8,731 元,
有臺灣銀行潮州分行109 年9 月25日潮州營密字第109500
17551 號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85 至187 頁),之後
已於108 年11月18日
塗銷抵押權登記完畢,有該抵押權塗
銷同意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13 頁),而翁良興108 年10
月28日出售其原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之系爭房地予胡阿
蔥,如單以土地之公告現值及房屋契稅核定房屋價值計算
可知僅有61萬餘元,以該金額並無法完全清償前述最高限
額抵押借款餘額,然由胡阿蔥以其得標之互助會金即胡阿
蔥以范鄒桂嬌名義參加翁良興在105 年之互助會(即本院
卷第131 頁會單),因范鄒桂嬌在108 年11月5 日得標114
萬元,故以所標得互助會金114 萬元由胡阿蔥付給翁良興
用以償還前揭臺灣銀行最高限額抵押房屋貸款,也因此才
有該條第2 項:「賣方係互助會會首,買方同意其互助會
得標金額作為賣方償還該不動產向銀行借貸設定抵押剩餘
金額,賣方負清償塗銷責任」之約款,此也經證人蔡錦雲
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7 至259 頁),因胡阿蔥提
供互助會金作為翁良興清償抵押借款債務之資金來源,實
質上得以完全清償翁良興上開抵押借款債務,且因是系爭
房地買賣價金之部分對價,故雖無實質取得換價之金錢,
但翁良興也非單純借貸該互助金用以消滅其抵押債務後,
而後又新增借貸債務,而
是以之作為買賣價金之部分,並
無增加借貸債務,故而該買賣系爭房地契約雖是出售翁良
興之不動產,一方面雖減少積極財產,但另方面也因清償
消滅前揭抵押借款債務110 萬8,731 元、胡阿蔥借款債務
290 萬元,及翁良興部分承租房屋之租金負擔,而致使翁
良興之債務實質上減輕;原告雖爭執本票是臨時簽發,翁
良興與范鄒桂嬌或胡阿蔥間是通謀虛偽成立買賣契約,然
無法單以時間之密接性,即遽而認定其等之買賣關係並非
真正,況且系爭房地上之抵押借款債務也確實清償完畢及
塗銷該抵押權,而該塗銷結果也是翁良興與胡阿蔥間履行
付款約定之一部分,是以,系爭房地之價金確實已經履約
,原告徒以時間密接性即推測系爭房地買賣行為為虛假而
屬於無效,實屬無法證明。
㈡就備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與移轉所有權行為
,是否構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
或者是否以不相當代價取得之有償行為?有無成立民法第
244 條第2 項之詐害債權事由?而可得撤銷?
⒈承上所述,原告雖備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
有詐害債權之行為,然參酌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上
開關於買賣關係之說明,系爭房地依據108 年不動產移轉
契約書記載價金僅有61餘萬元價值,實際出售價金410 萬
元高於61餘萬元6 倍之多,且實質上已經消滅翁良興之前
積欠債務包含:胡阿蔥之290 萬元債務,臺灣銀行110 萬
8,731 元,及租金債務6 萬元,翁良興消極債務已有減少
,並非無償交易甚為明確。
⒉其次,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有償行為構成詐害債權行為之
要件之一須有詐害意思,即債務人與交易
相對人均明知其
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為要件,即是有詐害意思為必
要,而所謂詐害意思僅需債權人舉證證明相對
受益人認識
其交易行為將使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不足清償債務即足,不
須有積極詐害之意欲。然翁良興與胡阿蔥間既有290 萬元
債務關係,其交易行為也是償還抵押債權人後,再以原有
舊債務抵償之,而胡阿蔥既以高於公告價值達6 倍之金額
買受系爭房地,即非以不相當價值取得系爭房地,且其以
自己高額債權抵償價金,亦無詐害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可言
。故而原告主張有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之得撤銷事由
,亦屬無法成立。
㈢
綜上所述,從而原告先位主張或備位主張均屬無理由,其
先位請求確認范鄒桂嬌與翁良興間,於108 年10月28日就
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8 年11月26日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范鄒桂嬌就前項所
示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被告翁良興
所有;或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范鄒桂嬌與翁良興間,於108
年10月28日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8 年11
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被告
范鄒桂嬌就前項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
復被告翁良興所有等聲明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均毋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第85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粘嫦珠